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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被单位安排与劳务派遣公司签劳动合同,工作年限合并计算吗?

米粒4个月前 (12-24)普法百科4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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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被单位安排与劳务派遣公司签劳动合同,工作年限合并计算吗?

用人单位安排员工与劳动派遣公司签署劳动合同,劳动者能否主张将其在劳务派遣公司及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


阅读提示

用人单位与员工存在劳动关系期间,安排员工与劳务派遣公司签署劳动合同、并建立劳动关系。劳务派遣公司与员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将员工派遣至前述用人单位(简称原用人单位)工作。如果将来劳务派遣公司与员工解除劳动关系,员工在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时,是否可主张合并计算其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

本文通过案例分享相关的裁判规则。


裁判要旨

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典型案例

基本案情:

一、2005年8月8日,刘某与巴布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存续至2007年12月31日。

二、2008年1月1日,巴布公司与金寰亚公司签署劳务派遣协议。刘某与金寰亚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刘某被派遣至巴布公司工作,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到期后续签数次,最后一次劳动合同续签至2017年12月31日。刘某与金寰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前后,其工作场所、工作岗位没有发生任何变化。

三、2017年9月26日,金寰亚公司向刘某发出劳动合同续订意向书:您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将于2017年12月31日到期,请表达您的个人意向。刘某在该意向书中勾选“我愿意续签劳动合同”,巴布公司在该意向书中勾选“不同意续签劳动合同”,金寰亚公司在意向一栏未勾选。

四、刘某与金寰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期间,巴布公司通过金寰亚公司向刘某支付工资及保险等费用。

五、2018年1月,刘某申请仲裁,主张金寰亚公司支付其2008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该案经过仲裁、一审、二审,均支持了刘某的主张。

六、2018年7月,刘某再次申请仲裁,主张金寰亚公司支付其2005年8月8日至2007年12月31日期间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金寰亚公司提出仲裁时效抗辩,并以“一事不再理”为由主张不予支付,最终法院支持了刘某的主张。

案件来源:北京金寰亚**有限公司等与北京巴布**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2019)京01民终2981号】


法院裁判要点

2005年8月8日至2007年12月31日期间,刘某与巴布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08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刘某与金寰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由金寰亚公司将刘某派遣至巴布公司工作。

因金寰亚公司违法终止与刘某的劳动合同,故刘某申请金寰亚公司支付其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但刘某第一次申请仲裁时,仅以其与金寰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期间为基数主张赔偿金,没有将其与巴布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期间合并计算在工作年限内。刘某的第二次仲裁申请能否被支持,取决于刘某在巴布公司和金寰亚公司的工作年限能否合并计算。

本案中,就刘某在巴布公司和金寰亚公司的工作年限能否合并计算,法院认为:《******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5条(注:该司法解释现已被废止,取而代之的是《******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46条)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用人单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一)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

本案中,刘某自2005年8月8日入职巴布公司,双方即建立劳动关系。2008年1月1日,刘某与金寰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而后被金寰亚公司派遣至巴布公司工作,属于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情形。故刘某的工作年限应当合并计算。


实务经验总结

一、从员工的角度

1. 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员工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如果原用人单位在与员工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没有向员工支付经济补偿金,则新用人单位与员工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在计算经济补偿金或者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员工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应合并计算。

原用人单位和新用人单位之间,并要求不必然存在关联关系。只要满足以下两个条件,员工即可主张合并计算:①员工从原用人单位进入新用人单位工作,不是员工的个人原因,而是用人单位的经营或工作需要;②原用人单位在与员工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没有向员工支付经济补偿金。

本案巴布公司与金寰亚公司并非关联公司,而是劳务派遣合作关系。刘某在第一次申请仲裁即主张赔偿金时,没有合并计算其在巴布公司的工作年限,仅以其在金寰亚公司的工作年限为基础主张赔偿金。而后其再次申请仲裁,以其在巴布公司的工作年限为基础,向金寰亚公司主张赔偿金,获得了法院支持。

2. 员工是否属于“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举证责任在用人单位,员工无需就此承担举证责任。


二、从用人单位的角度

1. 用人单位与员工建立劳动关系时,务必完善入职手续。该入职手续应能体现员工入职的原因和方式,是员工主动应聘入职,还是员工非因个人原因被安排从原用人单位进入新用人单位工作。

2. 用人单位在接收其他用人单位安排的员工,并与该员工建立劳动关系时,考虑到将来该员工可能主张合并计算两家单位的工作年限以请求支付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针对员工以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为基数计算的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新用人单位向员工支付后,是否有权原用人单位追偿的问题,建议新用人单位与原用人单位签署协议予以明确,尤其是原用人单位与新用人单位之间并非关联公司的情况下,更是如此。


延伸阅读

案例一: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劳动者的工作地点、工作内容未因劳动合同主体变更而发生变化的,在计算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时,应将其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在北京达盛**有限公司与张某劳动争议一案【案号:(2021)京03民终11516号】中认为:本案中,张某于2014年10月1日入职隆盛公司后一直在穆家峪镇政府工作,且张某工作地点、工作内容未因主体变更发生变化,符合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情形,故在计算达盛公司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时应将张某在隆盛公司工作年限合并计算。

案例二:因公司分立,导致员工的劳动合同主体发生变更,但员工仍在原岗位工作,工作场所和工作内容没有变化,则员工在公司分立前后的工作年限应合并计算

在海泽堂**有限公司与宣某劳动争议【(2019)京03民终16159号】一案中,法院查明:宣某原系北京海升堂**有限责任公司怀柔分公司营业员,北京海升堂**有限责任公司自2012年7月开始为宣某交纳社会保险。陈某原系北京海升堂**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负责经营管理北京海升堂**有限责任公司怀柔分公司。2015年6月,陈海经与北京海升堂**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协议,获得北京海升堂**有限责任公司怀柔分公司除商品外全部资产。2016年4月,其重新成立海泽堂公司,宣某继续在公司原岗位上班,担任营业员。2019年12月,海泽堂提出与宣某解除劳动关系,2019年1月,宣某离职。一审判决宣某的工作年限应自2012年7月起计算至2019年1月。海泽堂公司不服,上诉主张双方劳动关系自2016年4月公司成立开始建立,公司成立之间宣某与第三人建立的劳动关系,与海泽堂公司无关。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已查明情况,宣某入职北京海升堂**有限责任公司后至其与海泽堂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期间,其工作岗位、工作场所均未发生变化,北京海升堂**有限责任公司也未曾向宣某支付经济补偿金,现宣某主张从2012年7月开始计算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案例三:三家公司先后与员工签署劳动合同,且三公司存在前公司注销、后公司设立的连续性,在此期间员工的工作场所、工作地点均没有发生任何变化,则在计算经济补偿金时,员工在三家公司的工作年限应该合并计算

本案中,李某自2011年4月入职**省百合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作,该公司成立于2002年,期间使用“百合装饰”字号经营,于2012年4月25日被注销。之后,**省百合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2012年5月4日成立,也使用“百合装饰”字号,于2018年12月17日被注销。再之后,新百合装饰公司于2018年11月27日成立,继续使用“百合装饰”字号。虽然上述三个公司是独立的法人,但李某自入职至2019年1月末离职,其工作地点和工作内容从未变更,一直在“百合装饰”工作,接受“百合装饰”的管理,由“百合装饰”支付工资。此三个公司之间存在前公司的注销与后公司的成立具有连续性,一、二审认定实际的用工主体一直没有变化......。“百合装饰”变换公司名称,并未给劳动者经济补偿,新百合装饰公司与李某之间不属于新建立的劳动关系,......。

吉林高院认为:《******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审判决对李某的工作年限自其参加工作时起算,并根据其离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计算赔偿金基数,符合上述规定。新百合装饰公司以李某与其建立劳动关系仅一个月为由提出赔偿金基数为一个月工资的主张,与上述规定不符,不能予以支持。

案例四:公司改制前后,均与员工签署过解除协议书,但在签署解除协议的第二天,双方又重新签订劳动合同书,继续用工,且员工的工作地点和工作岗位没有任何变化。公司与员工解除劳动关系计算经济补偿金时,应自员工在公司改制前的入职之日起计算,同时扣除公司此前与员工解除劳动关系时已经支付的经济补偿金金额

尧某于1997年10月入职原**临川酒厂工作,后原**临川酒厂进行改制,改制为**临川酒业有限公司。2000年12月31日,**临川酒厂与尧某签订了一份《临川酒厂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置换国有企业职工身份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双方于2001年1月1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尧某原国有企业职工身份自行消失;尧某选择一次性安置,一次性领取安置补偿金9,350元,不再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改制后,尧建平仍然与改制后的**临川酒业有限公司保持劳动关系。

2010年12月31日,双方再次签订了一份《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日期为2010年12月31日,协议签订后,双方在2010年12月31日前的劳动合同解除,尧建平的工作时间自2001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累计工作时间为10年,在签订协议后,**临川酒业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尧某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经济补偿金12000元。后双方继续用工至2018年1月,**临川酒业有限公司以尧某违反考勤纪律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关系。

就计算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的年限,法院认为:临川酒业并非新用人单位,而是由临川酒厂经历改制的原用人单位,只是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股东或者投资人等事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并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尧某先后在**临川酒厂、临川酒业工作。期间虽签订过两次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但在签订协议的第二天,双方又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尧建平实际上一直在江西临川酒厂、临川酒业工作。2011年1月1日,临川酒业虽以解除原劳动合同的方式重新与尧建平订立劳动合同,但也不能否定连续用工的事实。临川酒业通过解除劳动合同的方式逃避对劳动者进行特别保护的法律义务的行为,不应受到支持。但应扣除临川酒业2010年12月解除劳动合同时已经支付的12,000元。尧某主张临川酒业不属于新用人单位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故本案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计算年限应自用工之日起计算。


原文链接:用人单位安排其员工与劳动派遣公司签署劳动合同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能否主张将其在劳务派遣公司及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

作者:白函鹭(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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