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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同比减资的股东会决议,经股东特定多数决通过,是否有效?

米粒4个月前 (12-24)普法百科310

本文内容从各个方面解释了不同的讲解,下面就让我们一起看看小编对不同比减资的股东会决议,经股东特定多数决通过,是否有效?的观点吧。

不同比减资的股东会决议,经股东特定多数决通过,是否有效?

阅读提示

公司减资,分为同比例减资和不同比例减资。公司法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司法实践中,针对不同比减资,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股东会决议是否一定成立或有效呢?股东会决议关于公司在减资后,向股东返还减资部分股权对应的原始投资款的内容,是否有效?

本文通过案例分享相关的裁判规则。


裁判要旨

减资分同比例减资和不同比例减资两种情况。不同比例减资,会直接突破公司设立时的股权分配情况,实际上是以多数决的形式改变了公司设立时经发起人一致决所形成的股权架构。故对于不同比减资,除公司章程或全体股东另有约定外,应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否则股东会决议不成立。

股东会决议由公司向股东返还减资部分股权对应的原始投资款,实际是未经清算程序通过定向减资的方式变相向个别股东分配公司剩余资产,不仅有损公司其他股东的利益和公司的财产权,还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因此,相关决议内容应属无效。


典型案例

基本案情:

一、圣甲虫是有限责任公司。2016年8月,该公司章程规定:公司注册资本为631万余元,其中股东华宏伟出资154万余元,持股24.47%;甲公司出资68万余元,持股10%。股东会由股东按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关于增减注册资本的决议必须经代表全体股东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二、2018年2月,圣甲虫公司通知华宏伟召开临时股东会议,审议对甲公司投资500万元对应的注册资本21万余元进行减资,即公司注册资本由631余万元减少至610万余元,相应退还甲公司500万元。


三、2018年3月,圣甲虫公司就上述减资事宜进行股东会决议表决,除华宏伟以程序违法为由投反对票外,其余股东(合计持股比例75.53%)均同意减资,由圣甲虫公司向甲公司返还500万元。减资完成后,华宏伟的持股比例变更为25.32%,甲公司的持股比例变更为6.90%。


四、华宏伟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圣甲虫公司股东会决议不成立。一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华宏伟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判决确认圣甲虫公司股东会决议中关于减资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的内容不成立,关于圣甲虫公司向甲公司返还投资款500万元的内容无效。


案件来源:华宏伟诉上海圣甲虫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公司决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18)沪01民终11780号】


法院裁判要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案涉股东会决议,是否须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是否构成《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五条规定的股东会决议不成立的其他情形?2.股东会决议中关于圣甲虫公司向甲公司返还500万元投资款的内容,是否有效?


一、针对争议焦点1,本案二审法院认为:

1.减资存在同比减资和不同比减资两种情况,《公司法》第四十三条中,“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仅仅指公司注册资本的减少,而并非涵盖减资后股权在各股东之间的分配。不同比减资会直接突破公司设立时的股权分配情况。若只需经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即可做出不同比减资决议,实际上是以多数决形式改变公司设立时经发起人一致决所形成的股权架构,故对于不同比减资,在全体股东或者公司章程另有约定除外,应当由全体股东一致同意。


2.本案中,圣甲虫公司的股东中仅有甲公司进行减资,不同比的减资导致华宏伟的股权比例从24.47%上升到25.32%,该股权比例的变化并未经华宏伟的同意,违反了股权架构系各方合意结果的基本原则。圣甲虫公司的财务报表显示,圣甲虫公司出现严重亏损状况,华宏伟持股比例的增加在实质上增加了华宏伟作为股东所承担的风险,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华宏伟的股东利益。

3.圣甲虫公司股东会决议符合《公司法解释四》第五条第(五)项规定的“导致决议不成立的其他情形”,即应认定案涉股东会决议不成立。


二、针对争议焦点2,本案二审法院认为: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由于公司是企业法人,具有独立的法人财产。股东向公司投入资金,成为公司的股东并由此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股东将投资款注入公司之后,其出资已经转化成为公司的资产,必须通过股权方式来行使权利,而不能直接请求将投资款予以返还。随着股东投入到公司的资金用于公司经营行为,股东持有的公司股权对应的价值将会发生变化,因此在公司减资时,股东不能直接主张减资部分股权对应的原始投资款归自己所有。


2.根据公司资本维持原则的要求,公司在存续过程中,应维持与其资本额相当的实有资产,为使得公司的资本与公司资产基本相当,切实维护交易安全和保护债权人利益,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随意抽回出资。尤其在公司亏损的情况下,如果允许公司向股东返还减资部分股权对应的原始投资款,实际是未经清算程序,通过定向减资的方式,变相向个别股东分配公司剩余资产,不仅有损公司其他股东的利益和公司的财产权,还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应属无效。


3.本案中,圣甲虫公司的财务报表显示,公司2018年2月至10月之间处于严重亏损状况,如果允许圣甲虫公司向甲公司返还500万元投资款,将导致公司的资产大规模减少,损害了公司的财产和信用基础,也损害了公司其他股东和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因此,上诉人华宏伟主张案涉股东会决议的第二项无效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实务经验总结

一、公司法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但公司法没有区分同比例减资和不同比例减资。针对股东同比例减资的股东会决议,经公司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即为有效,司法实践中没有争议。但针对不同比例减资的股东会决议,经代表公司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是否成立或有效,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


1.主张全体同意决的观点认为,“同股同权”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行使资产受益权的基本原则。未按股权份额同比例进行减资,且在决议过程中也未征得全体股东一致同意,该减资模式违反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同股同权”的一般原则。


2.主张三分之二多数决的观点认为,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因此不同比例减资不会损害其他股东利益。不同比例减资的股东会决议经三分之二多数决通过,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


3.法律建议:公司减资属于其自治的范畴,在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公司章程可自由约定。因此,在目前《公司法》尚未就不同比例减资决议的表决权通过比例进行明确约定的情况,建议公司在章程中明确,在什么情况下,股东可以不同比例减资,不同比例减资的股东会通知方式、召开方式、表决权通过比例等,以便有章可循,避免或减少股东之间的争议。


二、股东资格的取得,是以股东向公司让渡出资财产权为对价的。股东出资后,该出资即转化为公司的财产。随着公司的持续经营,股东持有的股权对应的公司资产价值会增加或降低,即股东持有的股权对应的公司资产价值,与股东当初投入公司的投资款,在金额上并不完全对应。因此,仅从金额上看,公司决议减资并向股东返还其原始投资款的行为,必然违反公平性的原则。


资本维持原则,是公司法的基本原则,公司法禁止股东抽逃出资。如果允许股东通过定向减资的方式,取回其原始出资款,实际是未经法定的减资清算程序,允许个别股东优先于公司其他股东和公司的债权人分配公司的剩余财产,这不仅可能侵害公司其他股东的利益,也可能严重侵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在公司亏损的情况下,更是如此。


还需要注意的是,无论是同比例减资,还是不同比例减资,即使减资并向全部或部分股东返还原始投资款的决议,经全体股东一致通过,但如果减资行为未经法定程序,仍有可能被认定股东抽逃出资。在股东抽逃出资的情况下,公司的债权人可主张该股东在其抽逃出资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同时可主张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与抽逃出资的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十条 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第二十二条 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第四十三条 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

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第一百七十七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十二条 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

(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

(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

(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第十四条 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

第五条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主张决议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公司未召开会议的,但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可以不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而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的除外;

(二)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的;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股东所持表决权不符合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

(四)会议的表决结果未达到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的;

(五)导致决议不成立的其他情形。


延伸阅读

案例一:注册资本的增减,必然涉及具体股东出资额及出资比例的变化,若强求达成一致意见才能对注册资本进行增减,显然有违公司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初衷。故针对不同比减资的股东会决议,经三分之二以上多数决通过,合法有效。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吕琦与上海鸿洋船舶有限公司、霍蓉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再审【(2018)沪民申1491号】中认为,虽然公司设立时对注册资本的确定以及各股东对具体出资额的认缴需要各股东进行合意,公司设立时股东之间的关系更类似于合同关系;但在公司成立后,股东缴纳的出资额已经转化为公司的注册资本,所有权属于公司,在公司运营过程中根据具体经营情况需要对注册资本进行增减时,需要遵守公司权力机构股东会作出的决议。公司法之所以规定对注册资本进行增减的股东会决议需要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正是遵循了对公司重要事项的资本多数决原则。注册资本的增减必然涉及具体股东出资额及出资比例的变化,若强求达成一致意见才能对注册资本进行增减,显然有违公司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初衷。本案中,在吕琦反对2015年9月7日同比例减资的股东会决议的情况下,2016年7月22日股东会决议仅减少了霍蓉的出资额,保留了吕琦的出资额,程序正当,内容合法,且已经办理工商变更手续,各股东理应按照股东会决议的内容履行。由于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因此该保留吕琦出资额的股东会决议对其权利并未造成损害。综上,驳回吕琦的再审申请。


案例二:在全体股东事先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对于不同比减资,应由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否则关于减资的股东会决议无效。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陈玉和与江阴联通实业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二审【(2017)苏02民终1313号】中认为,对于不同比减资,应由全体股东一致同意,除非全体股东另有约定。联通公司对部分股东进行减资,而未对陈玉和进行减资的情况下,不同比减资导致陈玉和持有的联通公司股权从3%增加至9.375%,而从联通公司提供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看,联通公司的经营显示为亏损状态,故陈玉和持股比例的增加在实质上增加了陈玉和作为股东所承担的风险,损害了陈玉和的股东利益。故联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案例三:减资的数额和比例以及计算方式,按照当年公司改制入股和增资扩股时的原则进行处理,上诉人持股比例按照减资后的注册资本作相应调整,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姜丹青与青岛弘信恒远地产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二审一案【(2015)青民二商终字第795号】中认为,青岛弘信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临时股东会决议进行减资处理,,合计减股2061275.2股(人民币200万元),扣除后上诉人持有公司股份2688724.8股。持股比例按照减资后的注册资本作相应调整。因此,2009年8月13日临时股东会决议的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上诉人主张该股东会决议无效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法不应支持。


原文链接:不同比减资的股东会决议,经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为何不能获得法院支持?

作者:白秀清 琚敬 沈蓉(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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