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工作原因与同事打架受伤算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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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再审申请人李海军因诉被申请人平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8)最高法行申8657号不予工伤认定一案
李海军申请再审称:
二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判决错误。
理由如下:
1.其正在工作期间,生产线电机意外停止运行。经其检查决定维修,在取维修工具途中经过田吉林处不慎跌倒将田吉林压倒,二人遂发生争吵、撕扯,其被田吉林致伤。这是在很短时间内连续发生的行为。如果其不履行检修的工作义务,就不会发生跌倒将正在工作的田吉林压倒的事情,更不会发生其受伤的事实。因此,其受伤与履行工作职责之间已经形成若无前者就无后者的条件因果关系,属于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情形,完全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应认定为工伤。
2.事态的发展需要双方克制和冷静,不是其单方能掌控的。在被他人劝开瞬间,在没有肢体接触和语言冲突的情况下,其意外地受到了田吉林的伤害。这是田吉林的意志决定的,其根本就无法预测和掌控。
3.二审法院认定本案事实时,没有从案件事实发生的整体进行全面认定,而是孤立的、片面的、局部的予以认定。
4.平凉市人社局前后作出的两次《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事实部分和阐明的理由部分均相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二审法院认为平凉市人社局的行为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属于典型的认定事实错误和适用法律错误。
请求:1.撤销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甘行终186号行政判决;2.责令平凉市人社局重新作出行政行为,认定李海军受伤属于工伤。
平凉市人社局答辩称
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具体理由如下:
1.李海军是在与他人打架的过程中受到他人故意伤害的,华亭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华刑初字第18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也确认了这一事实。
2.李海军与田吉林初次发生争吵的原因虽然是为了工作,但完全可以通过合法、正当的方式解决。在已经被同事劝开的情况下,李海军又持矿用工具与田吉林撕扯,并在田吉林面部顶了一膝盖,这已经不是正常履行工作职责的行为。李海军属于因违反劳动纪律甚至违法犯罪而受伤,与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有本质区别。李海军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中规定的工伤和视同工伤的情形。
3.意外伤害是指不能预测、突然发生的伤害。李海军与田吉林均为心智正常的成年人,对于互殴的危害有当然的认知,李海军受伤亦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意外伤害。
4.平凉市人社局作出的两份《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虽然相同,但是适用法规依据和理由不相同。由于用人单位提供虚假的材料,导致其作出了错误的工伤认定。根据群众的举报,平凉市人社局撤销了错误的工伤认定。其作为管理职工社会保险的行政机关,不应使因为打架受到伤害的人享受工伤待遇。请求驳回李海军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李海军受伤是否属于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的情形。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李海军不慎跌倒将正在工作的同事田吉林压倒,二人发生争吵并相互撕扯,被同事柳喜等人劝开。后李海军持矿用工具扁铲与田吉林撕扯,并在田吉林面部顶了一膝盖,二人再次被同事劝开后,田吉林持矿用工具斧抓朝李海军头部打了一下,致其受伤。李海军受伤虽然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发生,并且与履行工作职责有一定的联系,但是这种联系并不是直接的,李海军受伤的直接原因是与他人发生殴打被他人打伤,这一事实被华亭县人民法院(2015)华刑初字第18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所确认。因此,李海军所遭受的暴力伤害与其履行检修工作职责之间没有直接的必然的联系,李海军的受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情形。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李海军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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