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公司自愿债务加入的效力(分公司的债务能否由另外分公司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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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分析】法律中债务加入又称并存的债务承担,指原债务人并没有脱离原债务关系,而第三人又加入到原存的债务关系中,与债务人共同承担债务。
债务加入的成立,必须具备如下条件:1、原债的关系必须有效成立。
原债务如存在可撤销或者解除的原因,在撤销或者解除前,仍可以成立债务加入。
2、原债务具有可 性。
如果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不得 或者具有特定人身性质不能 的债务,当事人不能协议 ,第三人也无法加入。
3、第三人与原债务人分属不同的主体。
司法实践中,作为不同主体的第三人与原债务人,往往存在某种密切的关系。
4、债务加入无须经过原债务人的同意。
因为债务加入的行为并没有给债务人增添负担,所以不必经过原债务人的同意,但这种加入行为必须由债权人表示接受。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五十二条 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
债务加入是指债务人并不脱离合同关系,而由第三人加入到合同关系当中,与债务人共同承担合同义务的债务承担方式。
并存的债务承担后,就被承担部分的债务,承担人和原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
有关连带债务的规则均可适用于并存的债务承担。
唯原债务人的债务和从债务并不转移,从权利(包括第三人提供的担保)也不转移或消灭。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二十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
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
第五百二十二条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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