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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民法典婚姻纠纷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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妻子未经丈夫同意中止妊娠,丈夫是否可以要求离婚?可以。

在法律的规定当中,女性的生育权是优先于男性的。

生育或者不生育,全都是女性自己的选择,丈夫无权干涉。

夫妻双方因是否生育发生纠纷,致使感情确已破裂,一方请求离婚的,人民法院调解无效,该情形属于“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应当准予离婚。

但是,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者终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但女方提出离婚或者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除外。

男性的生育权作为其他民事权利,需要妻子自怀孕起到胎儿出生这一段时间内的自觉自愿配合才能完全实现,但女方是否愿意继续孕育胎儿涉及女方的人身自由权和健康权,属公民基本权利。

当其他民事权利和基本民事权利相冲突时,应当根据法益均衡、法益价值的原则,倾向于保护公民的基本权利。

因此,妻子怀孕后私自终止妊娠不构成对丈夫生育权的侵害。

夫以妻擅自中止妊娠侵犯其生育权为由请求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男性、女性生育权在实现环节中应相互平等、协商实现,即生育权的行使,只有夫妻协商一致,共同行使才能实现。

【法律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二条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者终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但是,女方提出离婚或者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三条夫以妻擅自中止妊娠侵犯其生育权为由请求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双方因是否生育发生纠纷,致使感情确已破裂,一方请求离婚的,人民法院经调解无效,应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三款第五项的规定处理。

不可以,是否生育决定权在女方,男方不能因此起诉离婚,起诉法院也会依法驳回诉讼请求,不予受理。

这一点是法有明文的——以前的《婚姻法》,和现在的《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这方面的相关司法解释都有明确规定:夫以妻擅自中止妊娠侵犯其生育权为由请求损害赔偿的,法院不予支持;夫妻双方因生育问题发生纠纷,致使夫妻感情破裂,一方请求离婚经调解无效的,法院应准予离婚。

法律规定,“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者终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

女方提出离婚的,或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

”——这里,所谓“确有必要”主要是指在此期间双方确实存在不能继续共同生活的重大而又急迫的理由,如一方对他方有危及生命、人身安全的可能,又如女方怀孕系与他人婚外情所致,为防止矛盾激化,发生意外事故,法院认为应当及时受理的,也可以受理,但就具体案件来说,是否受理,由法院审查后才能决定。

如果法院认为其理由充分,一般应予受理。

所以提问描述的情况,妻子单方面中止妊娠,丈夫不可以因此起诉离婚。

起诉到法院,法院发现是这个原因,就会驳回起诉,甚至根本不予受理。

1甲可以找乙或者丙承担责任,因为甲与乙之间属于委托关系,所以乙应该合理处置甲的财产,但是乙在处理中有欺诈行为的发生,所以应该承担违约责任

因为丙属于恶意占有,所以该买卖行为不成立,甲可以对丙主张要回电脑2因为乙属于无权代理,属于可变更的民事行为,只有得到甲的确认该行为才有效,所以甲在除斥期间内享有否认该民事行为的权利。

分类: 社会民生 >> 法律 问题描述: 李春与杜某系夫妻,二人同住甲市城关区无线电厂家属楼,但在老家乙市郊区有房6间,由其长子李明居住。

1996年李春夫妇遇车祸双亡。

老人的长女李梅已出嫁,住甲市。

老人的次子李可(17岁)于1998年考上乙市的某大学,因该大学离李明住处近,李可便要求李明之妻张丽将父母的遗房腾出一间由自己住。

张丽说:“李明因犯罪已被判刑五年,不在家,自己不能做主;并且有4间房已出租给了方某、刘某,租期未满,不能腾房。

”为此发生纠纷,李可便向某法院起诉,要求分割父母的遗房。

某法院受理案件后,在审理中发现除李明、李可二位继承人外,还有老人的长女李梅、次女李娜二位继承人。

经法院通知,李梅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权,不参加诉讼;李娜则既不明确表示弃权,又不愿参加诉讼。

在法院对案件第一次开庭审理后,案外人于某找到法院,说李明夫妻现住的6间房是1948年其与死者李春共同经商时共同出资购买的,自己有一半的产权,并向法院提交了购房时二人共同签名的房契。

问:(1)本案应由哪个法院管辖?说明理由。

(2)请确定上述人员的诉讼地位,并说明理由。

解析: 1、本案应由甲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或乙市郊区人民法院受理。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 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属于第三项。

2、李可处于原告地位,但其未满18周岁,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无诉讼行为能力,可由李梅、李娜中一人作为其代理人进行诉讼。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七条 无诉讼行为能力人由他的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

法定代理人之间互相推诿代理责任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代为诉讼。

李春、张丽夫妻处于被告地位。

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58、人民法院追加共同诉讼的当事人时,应通知其他当事人。

应当追加的原告,已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可不予追加;既不愿意参加诉讼,又不放弃实体权利的,仍追加为共同原告,其不参加诉讼,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和依法作出判决。

本案中长女李梅已放弃实体权利,故不再追加其为共同原告,但次女李娜仍应追加其为共同原告,其不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审理和判决。

案外人于某为有独立请求权的诉讼第三人。

方某、刘某为无独立请求权的诉讼第三人。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 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

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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