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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民事诉讼婚姻财产纠纷案例

本月以来我们为大家剖析讲解最多的问题就是有关民事诉讼婚姻财产纠纷案例基本介绍,可见为此困惑的不仅您一人,那么,小美今天要为大家分享的内容依旧专业和全面,也希望本篇文章能给您带去帮助。

  民事诉讼法庭辩论案例6   赵先生和牛女士于2000年登记结婚,2002年生有一女小红。

2008年7月,双方经法院调解离婚。

赵先生带小红做了亲子关系鉴定,证明赵先生并非小红的生父。

赵先生的身心受到极大伤害,于2008年9月向北京市丰台区法院起诉,要求牛女士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20万元,抚养小红的费用10万元及亲子关系鉴定费2400元。

牛女士认可鉴定结论,也同意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和抚养费,但愿意负担5000元。

  法院认为,双方结婚后,赵先生抚养牛女士与他人怀孕所生子女,身心受到了损害,对赵先生要求牛女士支付精神损害赔偿及女儿小红抚养费用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关于精神损害赔偿及抚养费的给付数额,应根据具体情况予以确定,判决牛女士给付赵先生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小红的抚养费用3.6万元及鉴定费用2400元。

  点评   这个案件也证明了《婚姻法》在亲子关系上的一个制度缺漏,即婚生子女否认制度。

  在现实生活中,有一个有趣的现象,即所有的母亲都是事实自证的,即基于子女出生的事实而证明自己就是孩子的母亲;但差不多所有的父亲都是推定的,推定的事实,就是在母亲受胎期间与该母亲同居的男人就推定为孩子的父亲。

如果要推翻这个推定,就必须按照婚生子女否认的程序,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不是孩子的生父,能够证明者,即可否认亲子关系。

  在本案中,赵先生基于这样的关系,被推定为小红的生父,并且延续了6年,直至离婚后进行亲子鉴定,才证明这个亲子关系推定是错误的。

牛女士认可非亲子关系的鉴定,生父的推定已经被推翻,确认赵先生非小红的生父。

这个制度,《婚姻法》也没有规定,应当予以补充。

  本案还涉及到另外一个问题。

在生父推定期间,推定的生父受生母欺诈而履行抚养义务,这种行为是何种性质呢?我曾经提出一个主张,这种行为是欺诈性抚养关系,具有侵权行为性质。

其受欺诈付出的抚养费用应当返还,欺诈造成的精神损害,应当予以精神抚慰金赔偿。

本案法院判决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返还抚养费用等,采纳的显然是这种意见。

  成都 共同危险行为抑或违反安全保障义务   民事诉讼法庭辩论案例7   2007年10月8日,王某乘坐一轿车在四川成南高速公路上向成都行驶。

当行至23公里处时,被从高速路立交桥上落下的一块鹅卵石击穿挡风玻璃,击中王某左侧胸部,致左胸大片挫伤伴表皮剥脱、主动脉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

  经查,事发高速路上的天桥两侧设有实心水泥护栏,紧靠两侧护栏外侧安置有防抛网。

  公安机关经侦查,确认当天黄某等三名小学生攀爬事发天桥西侧中段水泥护栏,趴在防护网和 广告 牌上,比赛看谁扔的石块能击中通行的车辆,往高速路抛掷石块击打往成都方向行驶的车辆,其中一块鹅卵石击中王某致死。

  公安机关以黄某等三人未满14周岁,属于无刑事责任能力人为由,撤销三人以危险 危害公共安全一案。

王某的近亲属向法院起诉,追究四川成南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和三名致害人及其监护人的侵权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成都市武侯区法院认为,事发天桥不存在质量瑕疵,成南公司也尽到了相应管理义务,对其要求不能过苛,不构成侵权责任。

黄某等三小孩在横跨高速公路的天桥上玩耍,故意向高速路上行驶的车辆投掷石块,造成王某在乘车过程中被石块击打而死的严重后果。

虽然三人中究竟是谁投掷的石块造成此后果无法确认,但确系其中一人,符合共同危险行为的基本特征,故认定黄某等三人为共同危险行为人,判决该三人的六名监护人对共同危险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246979.40元。

  点评   本案争执的焦点在于高速公路管理机构是否应当与共同危险行为人一起承担侵权连带责任。

  确定高速公路管理机构承担侵权责任,必备的条件是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对于损害的发生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具有过失,否则就不承担侵权责任。

在本案中,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在管理高速公路过程中,没有疏于安全保障义务,没有过失,如果责令其承担侵权责任,则有失公平,违反侵权责任法过错责任原则的宗旨。

  造成本案受害人死亡的直接原因,是三个未成年被告的共同危险行为。

是由于三个未成年人父母的管教不周,使他们攀爬高速公路防护网投掷石块取乐,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后果。

这一后果尽管不是三个未成年人全体行为所致,而是其中一人所致,但不能判明究竟谁是真正的加害人,因此,构成共同危险行为的侵权责任。

对此,法院判决三个未成年加害人的监护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

法院在原告起诉不同被告,案例比较复杂的情况下,抽丝剥茧,确定真正的侵权原因,准确确定侵权责任,适用法律是成功的,也是公平的。

  重庆 天降叉棍致害无法查清加害人   民事诉讼法庭辩论案例8   2008年11月某日上午11点,重庆市高新区某建材市场对面马路上,21岁的袁正敏和丈夫凌勇正守在自己的百货摊前,一根晾衣服用的叉棍突然从临街楼上落下,正好插入袁正敏的头部。

叉辊长约半米,整个“Y”字形铁叉已经陷入头颅内。

医院急救车赶到现场后,医生将叉棍的竹竿部分取下,只剩下铁叉留在头中,将袁正敏送至医院。

经抢救,袁正敏脱离生命危险,但伤害严重,正在康复之中。

事发后,派出所民警赶到事发地,封锁现场并提取证据,刑侦技术部门经过多次比对,无法找到破案线索,无法确定肇事人。

自袁正敏受害后,肇事者一直未露面。

凌勇代理受害人向法院起诉,将涉嫌肇事的渝州新城2号楼97户共计126名业主集体告上法庭,请求赔偿。

所有被告无不惶恐,召集“应急 大会”,奉劝肇事者主动投案,其他业主相互支招寻求证明自身无责的证据。

目前案件正在审理之中。

  点评   这是典型的高空抛掷物、坠落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争执的焦点是究竟维护哪一方当事人的公平。

  最早的这类案件也是发生在重庆,一座高层建筑物上抛下一个烟灰缸,致伤楼下过路人,法院判决该栋建筑物有可能造成损害的20余户对受害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而稍后,济南市一妇女被楼上抛下的菜板击中致死,向法院起诉该楼56户居民请求赔偿,被法院驳回。

  两种判法,各自都有道理,都有人支持和反对,无论支持者还是反对者都强调的是公平,但立场却不同。

  在制定《侵权责任法》的过程中,对于该不该规定这种侵权行为,如何规定具体规则,也是两种立场态度鲜明。

如果基于受害人得到救济的公平,则认为受害人的损害应当由可能造成损害的人共同承担;如果基于承担责任人的公平,则没有证据证明大多数人是致害人,令其承担责任,更加不公平。

在不断的讨论中,意见比较集中,倾向于在侵权法中规定,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加害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加害人的外,为了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依据公平责任,由可能造成损害的建筑物使用人承担补偿责任,而不是确认为侵权责任,更不是连带赔偿责任。

这样的规则,是要突出受害人的公平,使受害人的损害能够得到救济。

我选择这个案件进行点评,正是为了说明这个立法中的意见。

  我在德国、荷兰等国家考察这个侵权行为时,他们的法官和学者都表示惊讶,理由是住在高楼上的居民怎么可以如此不负责任?相比之下,我们的国民是否素质还有待于进一步提高呢?应当特别告诫的是,肇事者应当勇于承担责任,不要把自己过失所造成的损害推脱给他人为你负担!   新余 亲属法亟需规定强制认领   民事诉讼法庭辩论案例9   2006年7月,原告李小的母亲李玉从乡下到新余市区打工,认识了王峰,相互爱慕并同居生活。

同居一年后,由于双方性格存在差异不欢而散,但此时李玉已有身孕。

李玉多次找到王峰要求与其结婚,或者一次性给付小孩抚养费,但都被王峰拒绝。

  2008年4月,李玉生下女儿李小,办理了出生证明,继续找王峰讨要女儿的抚养费,王峰却以李小不是自己亲生为由拒不支付费用。

2008年7月,李玉以李小的名义起诉,要求王峰支付抚养费,并申请进行亲子鉴定。

江西新余市渝水区法院受案后,多次找到王峰,希望他能配合做亲子鉴定,以查明事实,却屡遭王峰拒绝。

  法院认为,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的亲子关系,不能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举证规则,原、被告在本案中均负有举证义务,即做亲子鉴定义务。

原告已提供了医院出生证明等证明材料,完成了与其请求相当的举证责任,要求做亲子鉴定,其举证责任转换,应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但被告不同意鉴定,又不能提供其他证据推翻该证据。

尽管法院不得强迫其所为,但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依法推定被告王峰是孩子的父亲,每月向李小支付抚养费200元。

  点评   这个案件再次证明我国《婚姻法》亲属制度的缺项,即非婚生子女认领制度。

在亲子关系上,《婚姻法》还缺少婚生子女否认、非婚生子女准正等制度。

这些亲子关系制度《婚姻法》都没有规定,是必须进行补充的。

  在本案中,李玉与王峰同居,分手后发现怀孕并生下李小。

李玉认为李小与王峰具有亲子关系,并且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王峰予以否认,但不同意进行亲子鉴定。

在这种情况下,法院依据举证责任的证据法则,确定负有举证责任的王峰承担对自己举证不能的后果,推定为亲子关系,确认其抚养义务,是公平的,伸张了社会正义。

这个判决完全正确。

  从另外一个角度观察,在亲属法制度上,非婚生子女确定亲子关系,需要经过认领程序。

子女认领分为任意认领和强制认领。

任意认领是“寻亲”,找到自己的亲子主张确认亲子关系。

强制认领就是针对王峰之类的人,他们否认亲子关系,但有事实证明他就是被认领人的生父,法院判决确认亲子关系,令其承担生父责任。

本案判决推定王峰是李小的生父,并且负担抚养费给付义务,其实就是适用强制认领规则,但我国《婚姻法》并没有这样的规定。

在制定《民法典•亲属法编》时,必须予以补充,以应司法急需。

  北京 "驴友"自冒风险索赔无理由 >>>下一页更多精彩 民事诉讼法庭辩论案例。

  法庭辩论是在法庭上或准司法机构面前进行的辩论。

是案件审判的必经程式。

其目的是在法庭上起诉犯人,或为其辩护,或决定某一特殊案件的适用法律。

法庭辩论的基本原则是“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控辩双方不仅要遵守论辩和论证的一般规则,还应遵守许多司法领域所特有的技术性规则。

下面我为你整理法庭辩论案例,希望能帮到你。

  法庭辩论案例   问题一被告辩称 原告不慎跌倒摔伤,念及认识,车有保险,就把责任揽了过来 的问题。

被告提出的这一问题与事实相悖。

  第一,被告交通肇事后,交警赶赴现场,当场作出了事故责任认定,认定被告负此事故全部责任。

有被告亲笔签名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为证;   第二,既然原告自己不慎跌倒摔伤,被告为什么还主动把原告送往医院,并先期主动花钱为其检查和治疗那?   第三,既然原告自己不慎跌倒摔伤,举证就可以了,被告为什么还要答辩其他问题那?被告对原告的诉求逐一进行答辩,说明被告是不打自招;   第四,如果说:原告是自己不慎跌倒摔伤,被告称念及认识,车有保险,又把责任揽了过来,还拿钱给原告治病,原告仍不满意,还到法院告人家,其可信度正常人都不难作出结论。

很显然,被告这一说法不合常理。

事情的真相是:被告肇事后,因车险过期和认识原告妻子,利用原告有医疗保险,恳求原告编造 自己摔伤 骗社保,以达到省钱的目的。

现在两家反目成仇,被告昧著良心,拿 不是 当理说,严重违背了道义。

  问题二被告辩称 原告未经公安机关同意,擅自转院 的问题 。

被告提出的这一问题与现行法律和事实相悖。

  第一,自20xx年5月1日起,正式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一系列新的法规,已经废止了医疗费受 公安机关同意 和 转院证明 等条件的限制,只要受害人提供了医疗证据,赔偿义务人对其有异议应承担举证责任。

被告于20xx年1月6日肇事,还依据已废止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提出 原告未经公安机关同意,擅自转院 有意义吗?   第二,鞍山人共知,鞍山市中心医院的综合条件不在鞍钢铁东医院之下,而且,原告是无任何责任的受害者,其住地距中心医院只有一二百米之遥,有必要舍近求远吗?   第三,既然是原告擅自转院,被告为什么还要主动租车接送,并为其付住院押金那?这不令人质疑吗?事情的真相是:被告因车险过期,利用认识原告妻子,为了推卸责任,有预谋地采取了不道德的伎俩,诱骗原告转入其医保定点医院鞍钢铁东医院,并主动付了住院押金。

而且,被告确实从中受益了。

原告住院12天,医疗费几乎全部使用的是原告个人账户和统筹款。

其中:原告个人账户支出801.36元;统筹支付574.32元,被告预付的住院押金只花费了11.02元 。

然而,原告从未提出过让被告赔偿统筹支付金。

显然,原告遵守道义。

而被告确自认为 设计 成功,立即将原告弃之不顾,还百般抵赖、寻找借口,完全是恶意逃避和推卸责任。

也有悖于道德和道义。

问题三被告辩称 护理费已结清 的问题。

这完全是被告在撒谎。

  第一,正常的情况下,一般是先护理后结算,几乎没有预付款现象。

  第二,在护理尚未结束、护理时间尚未确定、护理人能否固定的情况下,能先付护理费吗?   第三,原告转入鞍钢铁东医院后,被告认为 下套 成功,立刻 翻脸 ,确认原告是擅自转院,能为原告预付护理费吗?事实是:原告于20xx年1月6日受伤就开始雇人护理,一直持续到同年4月30日。

原告当时也确实没有预料到,被告 翻脸无情!   问题四被告辩称 原告已退休,不属于劳动人口,不存在误工损失 的问题。

被告提出的这一问题是毫无道理的。

  第一,退休职工依法劳动获取报酬,不仅是法律允许的,而且还是受法律保护的;   第二,病退并不意味着完全丧失了劳动能力;   第三,原告是高阶知识分子,退休后,从事力所能及的劳动获取报酬是极为正常而合法的;   第四,很多专家、教授、法律工作者等,他们退休后被聘用,甚至被高薪聘用,这已是人们广为认知的社会现状,难道都违法吗?   第五,原告有无劳动能力不是被告所能认定的。

  问题五被告辩称 劳动合同无效、伪证 的问题。

被告提出的这一问题,完全是主观臆断。

  第一,原告与用工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有劳动局的签证;   第二,《劳动合同书》规范;   第三,用工单位出具的 情况证明 和 职工工薪明细表 是佐证。

  问题六关于被告辩称 用工单位向有关单位申报技术人员没有原告 的问题。

  第一,用工单位未向有关单位申报原告是用工单位的权利,也是用工单位的内政;   第二,目前,我国没有法律规定,强制企业必须向有关单位完整、准确地申报本企业技术人员;   第三,企业为了自身的利益和秘密以及保护人才等原因,在不违法和违规的情况下,企业完全有权利报或不报某人;   第四,被告提供的 报表 不能证明原告不在用工单位工作;   第五,原告向法庭提供《劳动合同书》情况证明 和 职工工薪明细表 等,是最具法律效力的证据。

  问题七关于被告辩称 原告的职称与用工单位聘用职称不符 的问题。

  这一问题,应当到用工单位求证,人家的答复最准确。

其实,我们也都知道,在现实工作中,未从事所学专业的人太多了,改行的人大有人在。

而且,也没有硬性规定,所从事的工作必须与职称相符。

  综上所述,被告的答辩完全是强词夺理和逃避责任。

我相信,新的一审法官更明辨是非、更具能力和智慧,肯定能作出正确的判断。

至于被告提出的其它问题,本代理人所做的最后陈述代理词,也是对其的作答。

这里我就不再赘述了法庭辩论怎么写_法庭辩论的谋略和辩论技巧法庭辩论怎么写_法庭辩论的谋略和辩论技巧。

我的辩论完了。

法律分析:申诉是指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认为确有错误,向原审人民法院和上级人民法院提出的重新处理的一种诉讼请求。

在申诉期间,原判决、裁定不停止执行。

如发现申诉有理的,由法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是否再审。

(二)申诉的条件,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1、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2、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3、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4、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5、对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对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情形,或者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另外,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

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再审。

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

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再审。

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不得申请再审。

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提出;二年后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以及发现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

6、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7、违反法律规定,管辖错误的8、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9、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10、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11、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12、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13、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五条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围绕再审请求进行。

当事人的再审请求超出原审诉讼请求的,不予审理;符合另案诉讼条件的,告知当事人可以另行起诉。

被申请人及原审其他当事人在庭审辩论结束前提出的再审请求,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一并审理。

人民法院经再审,发现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一并审理。

法律分析:案例1:韩先生与宋女士是夫妻关系,韩某海、韩某江、韩某河是二人生育的子女。

2010年,韩先生、宋女士与小儿子韩某河签订《赠与协议书》,约定:由于小儿子韩某河对二人照顾较多,二人同意在生前将位于西城区三里河的一处房产赠与给小儿子韩某河,其他人无权提出异议。

《赠与协议书》签订后,韩某河考虑到父母健在,为顾及二老感受,未及时要求将房屋过户到自己名下,后来,韩先生与宋女士相继去世。

2018年,韩某河要求其他继承人韩某海、韩某江履行《赠与协议书》,配合他到房屋管理部门去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但韩某海、韩某江主张二人并不清楚《赠与协议书》的情况,并表示房屋是父母留下的遗产,三兄弟都有权继承,不同意将房屋过户到韩某河名下。

于是,韩某河将韩某海、韩某江起诉到法院,要求他们履行赠与合同配合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案例2:李先生和王女士是夫妻关系,二人生育了一儿一女。

2014年,李先生因病去世,对登记在王女士名下位于西城区南礼士路的一处房屋,儿女未要求析产继承。

2015年,王女士与儿子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将房屋过户到儿子名下,合同约定的房产交易价格仅为10万元,且并未实际支付。

2016年,王女士因病去世。

2017年,女儿在要求继承上述房屋的过程中发现房屋已登记至哥哥名下,遂将哥哥起诉到法院,要求确认母亲与哥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房产案件中要解决的问题:第一,凡以房屋为标的物的房屋确权、使用、买卖、租赁、典当、抵押等民事行为发生的纠纷,以及与房屋相关联的房屋装修、装潢、设计、附属设施的归属纠纷,当事人有权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二,拆迁人与被拆人因拆迁补偿、安置等发生纠纷,双方协商达不成协议的,由批准拆迁的主管部门或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同级人民 裁决,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法院起诉。

第三,单位内部建房、分配公房使用权,是单位内部行政管理行为,职工对分房有意见,或者单位分房不合理引起的纠纷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而应由本单位或者有关行政部门解决。

第四,单位分给职工住房使用权并订有分房合同的,职工由于本人原因离职、辞职,或被单位开除时,单位根据合同要求收回公房使用权,由此引起的纠纷可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五,因为有关部门审批建筑不当,影响他人通风、采光或者由于污染引起的纠纷,当事人可向有关部门申请解决,也可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因违章建筑引起的房产纠纷,以及因违章建筑的认定、拆除引起的纠纷,行政机关不依法处理或处理不当,当事人不服的,可以作为行政案件提起诉讼。

但是, 当事人以违章建筑物为标的发生的买卖、租赁、抵押等民事纠纷以及因违章建筑妨碍他人通风、采光等引起的相邻纠纷,可以作为民事案件向法院起诉。

法律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条 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

相互有继承关系的数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难以确定死亡时间的,推定没有其他继承人的人先死亡。

都有其他继承人,辈份不同的,推定长辈先死亡;辈份相同的,推定同时死亡,相互不发生继承。

以上就是关于民事诉讼婚姻财产纠纷案例的全部内容,小编律律在这里提醒大家,遇到任何法律问题,都应积极的思考解决办法,最大程度的避免负面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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