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到底是委托理财,还是民间借贷,别傻傻分不清楚!

即答编辑7个月前 (09-06)普法百科29

委托理财与民间借贷二者区分的关键在于,委托理财合同中,委托人有明确的委托指示或事项,并且有实现资产增值的目的,但收益通常不固定且收益分配比例由双方当事人约定;而民间借贷合同中,出借人与借款人缔结合约的最终目的在于固定本息回报,对于理财管理、风险分担、收益分成并无预期或约定。


一、委托理财与民间借贷的区分

委托理财,实质上属于一种委托合同关系。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有偿的委托合同,除非是因受托人的过错造成委托人损失的,否则委托人不能请求赔偿损失。对于无偿的委托合同,除非是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委托人损失的,否则委托人不能请求赔偿损失。

民间借贷,实质上属于一种借款合同关系。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承诺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有的借款合同,虽然没有约定利息,但是一旦到期后不归还借款的,贷款人可以主张逾期后的利息损失。

通过对这两种法律关系的分析,我们可以发现两者有如下区别:

1、受益主体不同

委托理财关系中,受益人为委托人,而受托人从事受托业务的收益根据与委托人的约定而定;民间借贷关系中,借款人一旦获得了借款之后,该款项将归自己所有,由借款人自行支配,与出借人无关,而出借人仅获得了借款到期后的还本付息的债权。

2、风险承担不同

委托理财关系中,受托人接受委托人的委托,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将款项投资于特定的项目,如果发生亏损了,除非受托人有过错,否则损失由委托人自行承担;民间借贷关系中,出借人的债权是确定的,无论借款人能否到期归还借款,出借人对借款人的债权都是确定的。

3、收益来源不同

委托理财关系中,委托人想要获取的是通过投资理财获得收益,这种收益并非来自于受托人自身,而是来自于第三方;民间借贷关系中,出借人通过出借款项所获得的利息收益,直接来自于借款人,而非直接来自第三方。


二、认定民间借贷的相关案例

在苏州地区,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时,如果一方抗辩所收款项属于委托理财的,但未提供其他证据推翻已经出具的《借条》时,法院一般还是认定为民间借贷,非委托理财。

裁判要旨1:采取固定收益模式的“理财”,不符合委托理财浮动收益的特征。

在(2021)苏0509民初8341号案件中,法院认为,实践中,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特别是有保底条款的民间委托理财合同与民间借贷合同极易发生混淆。

民间委托理财,又称非金融机构委托理财,是指客户将资金交给资产管理公司、投资咨询公司、一般企事业单位等非金融机构或自然人,由非金融机构或自然人作为受托人,将资产投资于期货、证券等交易市场或通过其他金融形式进行管理,所得收益按约定进行分配或由受托人收取代理费的委托理财形式。

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具体表现为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借款人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

二者区分的关键在于,委托理财合同中,委托人有明确的委托指示或事项,并且有实现资产增值的目的,但收益通常不固定且收益分配比例由双方当事人约定;而民间借贷合同中,出借人与借款人缔结合约的最终目的在于固定本息回报,对于理财管理、风险分担、收益分成并无预期或约定。

本案中,首先,本案所涉三份收条同时载明了固定的收益率、收益期限及到期支付本金及收益。据此,原告委托被告进行投资理财,并给付了款项。双方在收条中明确约定投资本金、收益率、到期如数支付本金及收益等内容,可以充分说明委托人的缔约目的和合同预期是纯粹追求资产的固定本息回报,而非对受托人管理资产行为及收益后的分成形成预期。此种情况下的委托理财与通常的民间借贷关系并无二致。

其次,被告虽提供了其与案外人签订的理财合同,解释了其收取原告理财款后的去向,但收条中仅表述为“代为理财”,并未指向某一特定的理财产品,其与案外人之间的理财合同与本案款项之间无法看出有直接的对应关系。即便被告确将案涉15万元用于购买“创新6号”等理财产品,被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原告披露了代为购买理财产品的具体指向。原告向被告催讨案涉款项时,原告称钱款用于购买人寿保险的相关陈述也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出原告对15万元的去向存在认识偏差。

被告与案外人签订的理财合同约定的预期年化收益率为浮动利率,而被告出具的收条对委托理财收益约定采取的是固定收益模式,更进一步说明被告的理财结果与原告无涉,不管被告理财是亏损或超额盈利,其仅收取固定10%或11%的年利率收益。

因此,收条中的内容符合民间借贷关系的本质属性,应认定为以委托理财为表现形式的民间借贷,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实际为民间借贷关系。


裁判要旨2:对委托人收益保底约定条款无效,受托人所得财产应予返还。

在(2021)苏0581民初5673号案件中,法院认为,双方约定投资50万元,运行周期一个月,保本保收益6%,这是对委托方收益进行的保底约定,使委托人只享受收益,而规避和转嫁了理财风险,违反了民法的公平原则和市场经济的基本规律,也违反了民商法律关于委托关系的规定,违背了委托人对委托事务承担民事责任的法定准则,故应认定该条款无效。

因保底条款是案涉民间委托理财合同关系的目的条款和核心条款,保底条款被认定为无效,委托理财法律关系中的委托人的缔约目的也就无法实现,所以保底条款无效导致双方之间的民间委托理财合同关系整体无效。

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裁判要旨3:受托人抗辩委托理财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即按受托人出具的《借条》认定法律关系。

在(2020)苏05民终819号案件中,法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委托理财关系而非借款关系,但其并未提交双方之间的书面委托理财协议,且案涉借条系上诉人自愿出具,内容明确具体,不存在欺诈、胁迫等违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情形,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因此,上诉人主张双方之间非借贷关系无事实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裁判要旨4:理财内容发生在借条出具之前,事后出具的借条系对法律关系的重新确认。

在(2019)苏05民终4293号案件中,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双方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还是委托合同法律关系。上诉人于2018年3月2日向被上诉人出具借条,上诉人认可借条的真实性,但认为其当时出具借条的目的是想说明该笔款项是被上诉人的,其是代为持有的。

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而从借条的内容来看,上诉人在借条中明确“今日借到被上诉人壹佰万元”。上诉人的抗辩与借条的内容明显不符,上诉人在出具借条时应对借条内容及其法律意义、后果充分了解。鉴于2018年3月2日的借条对双方法律关系进行了明确和说明,因此应以该借条反映的法律关系为准,除非有确凿的证据足以推翻借条所载内容。

其次,上诉人为证明其是代为理财,本案款项实际人是被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提供了微信聊天记录及被上诉人曾保管理财合同的事实,并在二审期间申请证人作证。被上诉人在诉讼中对其曾保管理财合同做出了合理解释。证人与上诉人存在利害关系,对其证言的真实性无法认定。

上诉人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从时间上来看,微信聊天记录发生的时间大部分在借条出具之前,上诉人事后出具借条的行为系对双方之间法律关系的重新确认,且被上诉人对此予以认可,一审法院以此认定双方之间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并无不当。


裁判要旨5:不参与项目具体经营,且对收益完全不知情,不承担任何亏损,实质上属于“名为投资、实为借贷”情形,按民间借贷关系处理。

在(2018)苏05民终4100号案件中,原审法院认为,委托理财是受托人代为管理和经营委托人的资产,以实现委托资产增值或者其他特定目标的行为,理财行为应当符合经济运行规律,有增值可能,也有贬损可能。本案中,被告虽然辩称其系接受原告的委托进行理财,但是被告仅提供了原告签字确认的金额为10000美元的理财购入证明,如被告认为原告所主张的款项均为理财资金,则被告应当就剩余470000元部分亦为理财资金的事实进行举证,现被告未能提供证据,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

另外,被告陈述其向原告明确告知月收益为5%,这种明确每月收益的行为也并不符合对委托理财行为的风险预估,应当视为一种对固定利息回报的承诺,且原告系将资金转入被告账户而非直接转入理财公司账户,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双方实为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出借款项。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认为其与被上诉人之间为委托理财关系,但本院注意到,被上诉人虽在上诉人处投资了47000元,但被上诉人从不参与具体项目经营,也对经营收益情况完全不知情,同时上诉人承诺每月固定给予被上诉人5%的收益,即被上诉人并不承担任何亏损的风险,因此,从上述特征分析,双方之间不符合收益存在风险不确定因素的委托理财关系,而是名为投资,实为借贷。据此,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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