补偿安置书约定如后续房屋补偿单价提高将予以追加补偿是否有效?
基本案情:2016年2月24日,钟某与原深圳市坪山新区坪山办事处(以下简称“原坪山办事处”)签订深圳市坪山新区南坪快速路三期工程项目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针对钟某建筑面积为918.47平方米的私房,原坪山办事处对钟某建筑面积192.23平方米的房屋进行产权调换安置,剩余726.24平方米房屋另由原坪山办事处给予货币补偿。
其中,第八条约定原坪山办事处向钟某承诺,钟某所在项目的私房标定价格始终保持一致,钟某签订协议后,在同等房屋主体框架一致的条件下,南坪三期项目其他业主的房屋补偿差价单价高于钟某的,原坪山办事处给予钟某追加高出部分的差价补偿。后原坪山办事处向钟某支付了补偿款并交付了相关安置房屋。
深圳市坪山区经批复设立后,深圳市坪山区石井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石井街道办”)承继南坪快速三期的房屋征收补偿职责。2017年9月29日,石井街道办与同一征收补偿项目范围内的业主谢某、杨某签订房屋安置补偿协议书,约定补偿标准参照新出台的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292号《深圳市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试行)》的规定。
钟某认为石井街道办与案外人谢某、杨某签订的房屋安置补偿协议所约定的房屋补偿单价高于钟某,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石井街道办根据协议约定支付高出部分的房屋补偿差价。
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钟某的诉讼请求。钟某不服,提出上诉。
裁判结果:二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石井街道办根据协议约定向钟某支付房屋货币补偿差价854755元。
典型意义:原坪山办事处与钟某签订的房屋安置补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属于具有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及合同法范畴的体现双方主体意思自治的行政协议,且该协议亦不存在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规定的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以及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故法院确认原坪山办事处与钟某签订的房屋安置补偿协议合法有效。同时综合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及在案证据,法院认定钟某房屋安置补偿协议第八条约定行政机关支付房屋补偿差价的条件已成就,且经核算相应房屋货币补偿差价数额为854755元。石井街道办作为原坪山办事处相关职责的承继主体,应当履行原坪山办事处与钟某签订的房屋安置补偿协议,依约定向钟某支付前述房屋货币补偿差价。
在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工作过程中,行政机关为实现尽早、尽数签约的目标,行政机关承诺被拆迁人在签订房屋补偿安置协议时相关房屋补偿标准保持不变,且在签订的房屋安置补偿协议中约定,同等条件下、同一房屋征收项目范围内的其他业主房屋补偿单价高于相对人的,行政机关将追加支付相对人高出部分的差价补偿。上述约定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符合公平补偿原则。当协议约定的追加支付房屋货币补偿差价款条件成就时,行政机关应根据协议的约定支付相应的房屋补偿差价,确保行政机关对先签约被拆迁人所作出的承诺落到实处,及时保障行政机关因先行允诺而使行政相对人产生的合理信赖利益,从而促进行政机关依法合理行政,诚实守信,做到谁执法谁普法,争做社会诚信体系建设的先行者、维护者。
本案中石井街道办虽然承继了原坪山办事处包括房屋征收补偿在内的法定职责,但是在钟某提出要求支付高出部分的房屋补偿差价时,并未依法及时履行涉案的南坪快速三期工程项目的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的职责,以致行政相对人起诉至法院判令行政机关履行协议约定的,最后被二审法院判令根据协议约定向钟某支付房屋货币补偿差价854755元,人民法院支持钟某诉请并无不当。所以行政机关在与行政相对人签订相关协议时,需要梳理职责权限,审查权利义务关系,做到“新官也要理旧账”依法及时全面履职,以防范法律诉讼风险,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推进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工作,不仅有利于保障房屋拆迁补偿工作公平、平稳有序推进,也有利于维护良好政府形象公信力,为稳步实现我国法治政府建设添砖加瓦。
法条链接:《深圳市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试行)》(2022修正)
第二十三条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辖区政府对被征收人以及符合规定的合法使用人给予的补偿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含已经取得的合法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价值)的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搬迁费、临时安置费、停产停业损失补偿等标准根据本办法附件《深圳市房屋征收补偿规则》确定。
第二十四条 房屋征收可以采取货币补偿、产权调换以及货币补偿和产权调换相结合的补偿方式。除本办法及市政府另有规定外,征收非住宅房屋以及房屋以外的构筑物、其他附着物等实行货币补偿。
征收被征收人居住的住宅房屋,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产权调换、货币补偿与产权调换相结合的方式进行补偿。因本办法第八条第(五)项的需要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选择在城市更新地段进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提供在城市更新项目或者单元内的房屋,在城市更新项目或者单元内无法提供的,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就近提供。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
第七十五条 行政行为有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或者没有依据等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原告申请确认行政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 行政机关为了实现行政管理或者公共服务目标,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行政协议。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下列行政协议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一)政府特许经营协议;
(二)土地、房屋等征收征用补偿协议;
(三)矿业权等国有自然资源使用权出让协议;
(四)政府投资的保障性住房的租赁、买卖等协议;
(五)符合本规定第一条规定的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协议;
(六)其他行政协议。
来源:在法律道路奔跑的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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