老公偷偷转让的股权,妻子能要回来吗?
真实案例:
2012年5月24日,胡小军以其婚内财产25万元与案外人陈丽共同出资成立了爱美味餐饮公司,胡小军任法定代表人并持有爱美味餐饮公司50%的股权。2015年7月6日,胡小军将其持有的爱美味餐饮公司的11%的股权转让给王孟龙,并于2015年8月6日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胡小军于2015年10月向人民法院提起与李燕的离婚之诉。在分割财产时李燕认为胡小军持有爱美味餐饮公司的股权应属夫妻共同财产,故李燕对该部分股权应享有共同处分的权利。但胡小军未征得李燕的同意向王孟龙转让了该部分股权,且转让时间选择在与李燕提出离婚之前。而王孟龙与胡小军非常熟悉,知道李燕与胡小军之间的婚姻情况恶化,明显存在恶意串通,以股权转让形式提前转移婚内财产,从而达到避免李燕在离婚时分割股权的目的。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决确认胡小军与王孟龙于2015年7月6日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案例改编自:(2016)京0105民初6724号
▼深度解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胡小军与王孟龙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
首先,我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二)》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过半数股东同意,其他股东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的股东;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股东转让股权必须征得过半数股东的同意,并非必须征得其配偶的同意。即使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系夫妻共同财产,但非公司股东的配偶,要成为公司的股东,仍然须征得其他股东的同意。上述法律规定,体现了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法律特征。
其次,《婚姻法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根据该条的立法本意,因夫妻之间存在着特殊的身份关系,故夫妻之间相互享有家事代理权。在本案中,李燕主张其与王孟龙相互认识,王孟龙与胡小军关系很好,但李燕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王孟龙在受让股权时明知李燕与胡小军的感情破裂,婚姻关系恶化。同时,王孟龙已向胡小军支付了股权转让款并办理了工商登记,符合法律规定的必要程序。李燕也不能证明王孟龙与胡小军之间存在恶意串通,受让价款存在不合理低价之情形。故对其诉请请求不予支持。
▼刘俊杰律师建议:
离婚时,如何认定股权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一直是离婚时财产分割的难点。因此,在这我们在将可能出现的情形予以归纳并提出建议:
1、婚前已经取得的股权。《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如果在结婚前就持有的股权属于婚前个人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存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因此在离婚时就无需向对方分割。
2、婚前取得的股权,婚后产生的收益。根据《婚姻法解释(三)》第五条规定“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收益的,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但是若公司一直不进行分红,因为公司享有独立的法人财产权,在公司未进行分红时,股权增值并不能转化为收益,所以此时虽然股权价值增长了,仍然不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
3、婚后取得的股权。《婚姻法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归属于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财产。因此,婚后取得的股权当然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时,非股东一方可以依据《婚姻法解释(二)》第十六条规定分割股权或取得折价款。
因离婚时的股权纠纷不仅涉及《婚姻法》等民事法律,还涉及《公司法》等商事法律,故而比较复杂。因此为了避免离婚时可能产生股权权属纠纷,提前以书面协议对夫妻财产进行约定,也不失为一种好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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