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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帮助所有人恢复对财物合法占有而实施“窃取”行为,不构成盗窃

即答编辑7个月前 (09-08)普法百科32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为帮助所有人恢复对财物合法占有而实施“窃取”行为,不构成盗窃

裁判要旨

本案被告人是否构成盗窃罪的焦点在于被告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目的。经查,被告人的行为系得到了合法车主的有效委托的行为,该委托基于合法车主对他人无权处分自己财物的自力救济。


案例索引

(2017)赣0121刑初600号


基本案情

2015年5月19日,贾某以人民币76.8万元价格从上海森那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了一辆路虎越野车,该车的进口机动车辆随车检验单、车辆一致性证书、货物进口证明书、税收缴款书、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等证明均由贾某持有。因未拍得上海牌照,贾某遂决定将车辆出租。该车在租赁过程中,因客户加错燃油,导致发动机内部损坏,并于2015年11月2日更换新的发动机。2016年8月,贾某以每月人民币3万元的价格将车辆出租给做汽车租赁业务的曹某(另案处理)。随后,曹某以每月人民币3.8万元的价格转租给孙某甲(另案处理),孙某甲随即将车转租给黄某乙(另案处理)。同年8月左右,黄某乙将车辆质押给张某用于借款。同年10月,张某在黄某乙无力偿还借款后将该车以人民币26万元的价格卖出。后通过多次流转,该车最终到了刘某甲(另案处理)手中。刘某甲通过在天津海关工作的原武警重庆总队三支队支队长吴正其(另案处理)办理了一套该车辆的虚假的进关手续,包括货物进口证明书、车辆一致性证书等,并将车放在湖南省长沙市景宸国际名车行寄卖。2016年12月4日,被害人黄某甲在湖南省长沙市景宸国际名车车行以人民币75万元(购车合同价款68万,介绍费7万元)的价格购买了该车。2016年12月27日,黄某甲让朋友将该车停放至南昌县昌南新城银亿尚上城的地下停车场140号停车位。


2016年12月26日,贾某因租车后未能收到租金,书面委托曹某等人及开锁人员把车收回。孙某甲在得知该车已被黄某乙为借款而非法质押给他人后,告知曹某。曹某为将该车收回还给出租人贾某,根据此前在该车上安装的GPS定位到该车停于江西省南昌县。2017年1月8日晚,曹某向被告人陈浩提出借用其的本田奥德赛商务车,并邀集孙某甲、陈某、边某、程某、小邹,六人一同前往南昌县。2017年1月9日上午11时许,六人抵达南昌县银亿尚上城地下停车场。曹某等人确定路虎车辆的具体位置后,由边某解码配锁后将路虎车发动,孙某甲驾驶路虎车离开(曹某乘车)。期间被告人陈某在奥德赛车上未下车,随后又与程某等人乘自己的奥德赛车回到上海。次日,曹某将该车还给贾某。


另查明,黄某甲购买的路虎车的《货物进口证明书》复印件上加盖印章“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海关汽车进口单证专用章(3)”。2017年5月5日,经中国上海海关核查,中国上海海关自2015年至今未使用过该枚印章,当时使用的印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海关汽车进口单证专用章(6)”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海关汽车进口单证专用章(7)”。


案件审理期间,南昌县价格认证中心对涉案路虎车进行了估价。经估价,该车价值人民币505000元。


法院认为

本案被告人陈某是否构成盗窃罪的焦点在于被告人陈浩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目的。经查,被告人陈某的行为系得到了合法车主的有效委托的行为,该委托基于合法车主对他人无权处分自己财物的自力救济。被告人陈某作为接受委托的行为人,主观上确知该车辆系贾某购买所得,且有全套合法有效的购车手续。此后该车经曹某、孙某甲转租至黄某乙,后黄某乙在未经贾某允许的情况下,非法将车辆质押给他人,使得贾某无法收取租金也无法收回车辆。在明知车辆已被无权处分且获得车主贾某收车授权的前提下,曹某邀集被告人陈浩等人根据车辆GPS定位找到该车,并开回上海交还给车主贾某的行为,不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是帮助贾某恢复对该车辆的合法占有。被告人陈某等人当然可以通过报警、民事诉讼等方式追回车辆,但他们选择将车直接开锁追回的行为,亦不应定性为是出于“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综上,被告人陈某的行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行为不构成盗窃罪。因此,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认为陈某不构成盗窃罪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某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转自:无罪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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