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管辖权的法院已经立案且双方均未提异议,法院不得移送
【裁判要点】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明确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的侵权行为地在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被告靳恩平的住所地在甘肃省静宁县行政辖区,故两地法院均有管辖权。甘肃省静宁县人民法院在有管辖权的情况下已经立案,且双方均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不应将本案移送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张彦红与靳恩平、展立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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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裁定书
(2017)最高法民辖19号
原告:张彦红,男,1980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平凉市静宁县。
被告:靳恩平,男,1973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静宁县。
被告:展立军,男,1980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蠡县。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阳光大街与东风路交叉口仁和公寓底商第12号。
法定代表人:贾洪杰,该公司经理。
被告: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北新西道30号逸景阳光商住楼1至3层。
法定代表人:甘中达,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志伟,河北锦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市分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西大街149号。
法定代表人:张晓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小刚,该公司理赔中心职工。
原告张彦红与被告靳恩平、展立军、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甘肃省静宁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
张彦红诉称,2016年6月26日3时30分许,被告靳恩平驾驶甘L×××××重型仓栅式货车,运输张彦红所在公司所有的苹果从静宁驶往广州,在由北向南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1588KM+10M路段,与前方展立军驾驶的冀F×××××重型半挂牵引车(冀F×××××)追尾相撞,造成甘L×××××重型仓栅式货车乘车人即张彦红受伤、两车和两车所载货物及公路设施不同程度损害的交通事故。张彦红受伤后,被送往湖南省直中医院治疗,经诊断:1、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2、右股骨下段骨折;3、左侧第9后肋骨折;4、右足跟软组织挫裂伤;5、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6、左足第3跖骨基底部骨折;7、右跟骨及内踝骨挫伤。住院治疗20天后,又在静宁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7天,先后花去医疗费109537.52元。2016年7月8日,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株洲支队天元大队作出【2016】0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靳恩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展立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同年11月8日,甘肃明证司法物证法鉴定所对原告右股骨干骨折伤残评定为十级、左胫腓骨骨折伤残评定为十级;部分护理依赖150元;后续医疗费19480元。被告靳恩平的甘L×××××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市分公司办理了车上人员责任保险,被告展立军驾驶的冀F×××××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办理了交强险,在被告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办理了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综上,诉请:1、五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9537.52元,后续医疗费19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80元,营养费2680元,误工费27000元,护理费19724.76元,残疾赔偿金52287.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4194.42元,鉴定费4300元,交通费11032.5元,残疾用具费460元及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376463.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靳恩平、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市分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被告展立军未应诉答辩。
甘肃省静宁县人民法院认为,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管辖,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地为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该案应由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管辖。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六条规定,于2017年5月24日裁定:本案移送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处理。
2017年8月3日,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报请本院指定管辖,理由是: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作为被告靳恩平住所地法院的甘肃省静宁县人民法院对该案有管辖权。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将案件移送给另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本案不宜裁定由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明确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的侵权行为地在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被告靳恩平的住所地在甘肃省静宁县行政辖区,故两地法院均有管辖权。甘肃省静宁县人民法院在有管辖权的情况下已经立案,且双方均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不应将本案移送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由甘肃省静宁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长 奚向阳
审判员 钱小红
审判员 曹刚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庄素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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