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选择没有运输资质的三轮车送货,发生交通事故货主应承担相应责任

米粒6个月前 (09-27)普法百科37

2021年1月31日下午14时许,彭某某在民亮公司处购买方钢、彩钢瓦等建筑材料,由民亮公司法定代表人毛某出具购货凭条,彭某某与毛某口头约定,购买的建材装卸、运输均由毛某负责,彭某某在XX村XX组老家门口接收货物,彭某某支付4132元货款后回家。后毛某电话联系三轮摩托车车主陈某某运送建材。民亮公司工人将货物装车固定,由陈某某XX镇XX村彭某某家。在运输途中陈某某不慎翻入河中,发生单方交通事故,致人员受伤,货物受损。陈某某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救治,被诊断为:急性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腰部损伤,门诊花费2792.8元,于当日被送往商洛市中心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开放性颅内损伤;2、脑挫伤;3、颅骨骨折;4、脑脊液漏;5、眶骨骨折;6、上颌骨骨折;7、头皮裂伤;8、眼损伤;9、多处损伤;10、低蛋白血症;11、贫血;12、肝功能不全,住院治疗20天,花费75013.89元。后陈某某起诉要求民亮公司赔偿损失,并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经陕西西安中恒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1、陈某某此次损伤致眼损伤,右眼视力光感属八级伤残;多处损伤,后遗右前额至右髋部有15cmX0.2cm伤口愈合瘢痕,其中10cm在面部中心区属九级伤残;开放性颅内损伤,行颅骨骨折清创缝合术+头面裂伤缝合术,术中清除失活脑组织属九级伤残。2、陈某某务工工期建议为180日、护理期建议为90日、营养期建议为90日。花费鉴定费1560元。陈某某损失确定后重新提起诉讼。

选择没有运输资质的三轮车送货,发生交通事故货主应承担相应责任


陈某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民亮公司赔偿医疗费78106.69元、误工费27000元、护理费9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交通费400元、住宿费900元、营养费2700元、伤残赔偿金276848.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06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1560元,共计449481.13元的40%责任,即18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民亮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民亮公司诉讼主体是否适格;二、如果民亮公司诉讼主体适格,双方之间法律关系如何确定,民亮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三、陈某某的损失数额如何确定。

对于争议焦点一,民亮公司诉讼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民事主体要成为诉讼案件中的适格主体,必须要与诉讼案件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即直接利害关系。民亮公司是否与本诉讼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要从涉案交易体现的是否属民亮公司意志、获利是否为民亮公司所有这两方面来认定。陈某某根据发货地点的门店装修信息确定民亮公司系责任主体,购买人彭某某亦是根据交易场所门店装修情况判断其是从民亮公司购买建材,陈某某据此认为民亮公司与其有直接利害关系。

本案的特殊性在于,民亮公司所称的民亮建材门市部经营者任某芳与民亮公司单位法定代表人毛某系夫妻关系,毛某从事的交易行为体现的是门市部的意志还是民亮公司单位的意志难以认定。从工商登记信息看,民亮公司2012年10月15日成立,股东为毛某、毛建朝(毛某父亲)等4人,住所地为“XX路XX段(地税局对面)”,民亮建材门市部注册日期2017年7月4日,经营场所为“XX路XX段(地税局对面)”,但民亮公司门店附近的标识不能体现民亮建材门市部的具体存在。民亮公司辩称二者经营地点、经营范围、经营人员相同,但财务独立,但民亮建材门市部是否依规经营,二者在经营中是否区分业务类别、是否区别利益归属,外部人员并不知情。本案中彭某某与毛某系现金交易,交易利益归属的相关证据民亮公司更有提供便利。民亮公司仅以交易客户均为单位提出抗辩,未提交交易利益归民亮建材门市部的其他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另外,民亮公司活期账户交易明细显示毛某个人账户与民亮公司公户有不等数额的资金往来。故本案认定毛某与彭某某之间买卖合同产生的利益为民亮公司所有,毛某联系陈某某运送建材是民亮公司履行合同义务的需要,相应利益归民亮公司所有,法律责任由民亮公司承担,本案民亮公司主体适格,其辩解意见不予支持。

对于争议焦点二,双方之间法律关系如何确定,民亮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因双方之间并未订立书面协议,双方法律关系要结合全案事实予以确定。民亮公司与彭某某口头约定彭某某所购买建材的装卸、运输均由民亮公司承担,民亮公司出具的彭某某证言亦再次明确是包括“装、运、卸”,当天民亮公司员工将建材装车后,由陈某某独自运输,可见陈某某不仅要驾驶自己的车辆运送货物,还要帮助从事卸货的劳务,完成任务后取得报酬。陈某某提供自己的设备及驾驶技术和付出劳力,交付劳动成果,故双方之间属于承揽合同关系,陈某某系承揽人,民亮公司系定作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订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陈某某未取得驾驶资格,运载的方钢、彩钢瓦超宽超长,不符合三轮摩托车载物规定,民亮公司作为定作人,存在选任过失,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一审认定民亮公司承担20%的责任。

民亮公司提出本案系运输合同关系,其无过错,不承担责任观点,一审认为,运输合同关系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而本案中陈某某并非单纯的从事运送,双方之间不属于运输合同关系。交通运输本身具有高度危险性,受驾驶技能、车辆安全、道路等多种因素影响,用三轮车运载超长、超宽、超高的物品,不仅违反交通法规,更易引发交通事故,对驾驶人、货物及他人均存在极大的安全隐患。民亮公司选任无相应资格的原告驾驶三轮车完成该承揽项目,相比选任具有相应资格者完成同样项目所付出成本较小,但背后潜伏的是更大的法律风险,民亮公司应因其选任过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故民亮公司上述辩解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不予采纳。

对于争议焦点三,陈某某损失如何确定的问题。陈某某驾车途中发生单方交通事故,其因该事故遭受的损失,一审结合在案医疗费凭证、鉴定意见、被扶养人基本情况,及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陕西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试行)》的规定,综合认定如下:医疗费为78106.69元,误工费为25807元,护理费9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276848.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525.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1560元,以上费用总计422197.64元。

一审判决:一、限民亮物资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陈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损失共计422197.64元的20%,即84439.5元;二、驳回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被告民亮物资建材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民亮公司是否应当对陈某某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承担多大责任?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二审评析如下:

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在本案中,民亮公司将案涉货物交付给陈某某进行运送,陈某某利用自己的运输工具独立完成工作并向民亮公司交付工作成果,双方之间符合承揽合同的法律关系特征,应当属于承揽关系。针对本案争议来讲,运输合同和承揽合同的法律特征相似,不管是承运人还是承揽人都是依靠自己的技巧和判断来完成本人工作的人,区分陈某某和民亮公司之间是运输合同还是承揽合同对本案的处理没有实际意义,故民亮公司上诉主张双方之间系运输合同关系不承担选任不当的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

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订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民亮公司选任陈某某完成运送工作时,未审查陈某某是否具有驾驶资质,其车辆是否合法,对所装运的货物明显超长、超高、超宽视而不见,表明民亮公司的选任具有明显的过错,应当对陈某某的人身损害承担相应的责任,主张其不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综合实际情况,酌定由民亮公司承担20%责任并无不当。陈某某运送货物是其自主完成,不存在民亮公司指示上的过失,双方也不存在定作关系,故陈某某提出民亮公司不仅承担选任过失,而且还要承担订作、指示过失,二审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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