坐公车上班受到伤害,算不算工伤?
基本案情
小红是山本公司的厨工,2017年11月13日早上6时20分左右,小红从位于某村新莞人居住中心的宿舍楼下乘坐山本公司的商务车上班,上车时其右手中指不慎被车门夹伤,后小红被送到麻涌医院、康怡医院治疗。当日均被医院诊断为“右中指末节指骨基底骨折”。2017年11月22日,山本公司请求认定小红案涉的受伤为工伤。社保局认定小红在本次事故中导致的伤害不符合认定或视同工伤的情形,据此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小红不服,提起行政复议,市政府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小红不服,起诉请求:1.撤销社保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撤销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社保局作出案涉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是否合法有据。首先,2017年11月13日早上6时20分左右,小红从位于某村新莞人居住中心的宿舍楼下乘坐山本公司的商务车上班,上车时其右手中指不慎被车门夹伤的事实,小红、社保局、市政府均无异议。根据《证人证言》、《询问笔录》等证据,可知小红是山本公司的厨工,是负责食堂的杂务工作,事发时小红是在宿舍楼下乘车上班,上车时其他同事随手关上车门,导致小红右手中指不慎被车门夹伤,该地点不属于小红的工作场所,小红的受伤与其负责食堂的杂务工作没有任何关联,亦没有证据证实原告的受伤属于“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情形,因此,小红在本事故中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或“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亦不符合应当认定或者视同工伤的其他情形。其次,小红主张其上车时被车门夹伤属于道路交通事故,小红对该事故的发生不负主要责任,小红作为帮厨,乘坐的车辆属于工作场所,故小红的受伤属于工伤,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小红的受伤并非案涉车辆本身的过错或者意外造成,且小红与山本公司均未能提交《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没有证据证实小红的受伤属于“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情形,小红乘车去上班的行为与其负责食堂的杂务工作没有关联,小红亦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其乘坐的车辆属于其工作场所,其受伤不属于“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综上,因小红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小红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小红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
确认所受伤害为工伤:一、小红乘坐的公司的汽车是公司工作地点的自然延伸。二、小红按照公司的指令乘坐公司的汽车上班是其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工作。三、小红乘坐公司的汽车是受公司的指令,与司机开车接送小红一样是工作的一部分。四、小红受伤的地点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对“道路”的界定。五、小红被公司车辆夹伤手指的事故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项规定的“交通事故”
人社局答辩称:
小红乘坐公司商务车前往公司上班,因案外人原因被车门夹伤:第一.小红之受伤不符合“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之情形。第二,山本公司与小红均无法提交相关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小红之受伤属于“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情形。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对于小红在宿舍楼下乘坐公司商务车上班时,被车门夹伤右手中指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小红因案涉事故所受伤害能否给予认定工伤。就本案而言,小红乘坐的商务车虽然由山本公司提供,但其作为交通工具的属性并未改变,而乘坐地点宿舍又位于山本公司之外,彼此相隔较远,且商务车上不存在小红能够从事与其担任厨工有关工作的客观条件,亦不存在与其履行工作职责产生直接关联。故,小红上班所乘坐的案涉商务车不能被纳入工作场所的范畴,更不能将其视为工作场所的合理延伸。人社局将案涉事故认定为发生在上班途中,并无不妥。《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一)‘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五)‘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由于小红的右手中指被车门夹伤是其他乘车人的过错所致,而非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造成,因此小红所受案涉事故伤害不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六)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予认定工伤的情形。据此,人社局就小红所受案涉事故伤害不予认定或视同工伤,理据充分。小红上诉请求撤销案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及维持该决定的行政复议决定,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小红不服终审判决,申请再审称:
再审申请人乘坐的公司汽车是公司工作地点的自然延伸,再审申请人是按照公司的指令乘坐公司的汽车上班并从事公司的指令工作,受伤的地点是在道路上的汽车,所受伤害属于交通事故,因此本案发生的事故属于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到交通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
被申请人市人社局答辩称:
一、再审申请人乘坐的涉案汽车不能纳入工作场所范畴,不能视为工作场所的合理延伸,再审申请人并非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不符合“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二、再审申请人所受伤害不符合“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情形。
高院再审认为:
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为被申请人作出涉案《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对再审申请人小红所受涉案伤害不予认定为工伤是否合法。根据小红申请再审提交的材料反映,本案中,再审申请人小红是山本公司的厨工,2017年11月13日早上6时20分左右,小红从宿舍楼下乘坐山本公司的商务车上班,上车时其右手中指不慎被车门夹伤,后小红被送到医院治疗,当日被医院诊断为“右中指末节指骨基底骨折”。从小红所受伤害情况来看,其右手中指被车门夹伤是其他乘车人过错所致,不属于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不符合“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予认定工伤的情形。同时,小红在山本公司的工作为厨工,其因上班需要乘坐公司提供的交通工具既不属于工作场所范畴,也不能将其视为工作场所的合理延伸,故亦不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修订)第九条第一、二项所规定的应予认定工伤情形。被申请人人社局作出涉案《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对再审申请人小红所受涉案伤害不予认定为工伤,并无不当。市人民政府复议予以维持,亦无不妥。原一、二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小红的诉讼请求,均无不当。
案号:(2019)粤行申1073号,(2018)粤19行终325号。文中内容、名称有删减、调整。如有侵权,请留言小编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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