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私自以公司名义对外提供担保,公司是否承担责任
法定代表人由于身份和职务的特殊性,足以使交易相对人产生合理信赖,其私自代表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的,担保行为有效,应当由公司承担担保责任。
公司公章未经备案,但公司使用盖印章进行内部管理和对外进行经济活动的,应当认为该行为足以使交易相对人产生合理信赖。
基本案情
陈某为惠州市陆洲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2013年3月28日至2015年9月20日,陈某与王某数次签订借款合同,陈某向王某借款共计3700000元。
2015年5月15日陈某与王某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将第一笔借款800000元归还日期展期至2015年7月27日。陈某使用惠州市陆洲公司未经公安部门备案的印章在《补充协议》的担保人处盖了章。
同日,陈某向王某出具连带责任保证书和还款计划书,承诺上述三笔借款合计3700000元,分期在2015年7月31日前还清,陈某还是使用惠州市陆洲公司未经公安部门备案的印章在连带责任保证书和还款计划书上盖章。
陈某承诺的还款期限届满,没有向王某偿还借款本金,三笔借款利息均支付至2015年5月份止。上述借款王某向陈某追讨未果,因此向法院起诉。要求陈某还本付息,并要求担保人惠州市陆洲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惠州市陆洲公司答辩称,补充协议书还款计划书和连带责任保证书没有取得被告陆洲公司的股东同意,违反了法律规定,依法应当无效。陆洲公司认为,这三份担保文件没有取得惠州市陆洲公司的股东会议同意决议,违反了我国公司法第16条第二款,公司未经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规定大会决议的规定。陈某以陆洲公司的名义向王某出具还款计划书和连带责任保证书的行为无效。
陆洲公司还提出,原告作为债权人应该对保证人有无担保能力和担保资格进行形式上的审查,辨别担保人是否有能力担保,本案中陈某在签署担保文件的时候,既是债务人,也是陆洲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原告应当很谨慎的注意到陈某有无权利代表陆洲公司,陆洲公司完全不知道陈某的所作所为。原告没有尽到审查义务,明显存在过错,陆洲公司没有过错,不应当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中《补充协议》、《还款计划书》、《连带责任保证书》上所盖的印章,经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不是陆洲公司在公安部门备案的印章,因此,《补充协议》、《还款计划书》、《连带责任保证书》不能认定为陆洲公司的行为,陆洲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原告王某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
上诉人认为:首先,大量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使用在本案担保文件上所加盖的未在公安机关备案的印章进行其公司内部管理及对外进行经济活动,而且被上诉人及其股东对该情况是知情的(具体体现在:被上诉人及股东在大量法律文件及经济合同上盖章、签名;另外,被上诉人以其名义投资成立惠州市陆洲苗木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之时,向工商部门提交的相关材料亦加盖的是该未备案印章),这充分说明被上诉人对这枚未备案公司印章的认可,因此该未备案印章所产生的民事法律行为,均应代表被上诉人,由此所产生的法律责任,亦应由被上诉人承担。
其次,一审被告陈某作为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其行为代表被上诉人,上诉人在无法获知其所持印章是否为备案印章的情况下,其有绝对的理由相信一审被告陈某所持有的被上诉人的印章为合法印章,也就是说上诉人在主观上是善意的,而且一审被告陈某的行为也符合表见代理的要件,其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上诉人承担。
二审法院变更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2015)惠阳法民一初字第1216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被上诉人惠州市陆洲公司对被上诉人陈某欠上诉人王某借款本金人民币3700000元及利息(以370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6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月利率按2%计算)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陆洲公司于2015年5月15日签署的《补充协议》、《连带责任保证书》、《还款计划书》三份担保合同中,均有陆洲公司的盖章以及时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的签名。在一审审理过程中,该公章经鉴定并未备案,故一审法院以此为由免除了陆洲公司的连带保证责任,对此,根据《******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8条“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本案中,陈某时任陆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陆洲公司的名义为陈某的借款提供了担保,故陆洲公司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至于所盖公章未备案问题,且不论该公章是否在其他合同中使用过,鉴于陈某在陆洲公司所任特殊职务以及股东身份等外观,已经足以使交易相对人王某产生合理信赖,若让其负有对公章真实性进行实质审查的义务,对于相对人要求过于严苛,不利于保护交易安全,故该公章是否备案不影响涉案担保合同的效力。
至于有无召开公司股东会决议问题,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该项规定立法本意在于限制公司主体行为,保护公司中小股东利益,其实质是内部控制程序,陆洲公司内部是否已召开股东会决议,以什么形式召开以及是否通过决议,均超出上诉人王某的判断和控制能力范围,因此不能以此约束上诉人。该条规定宜理解为管理性强制性规范,而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违反该规定对外所作的担保行为并非无效。
并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以及《******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担保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的规定,陈某即使未经过股东会决议对外提供担保,在陆洲公司未能证实王某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陈某超越权限的情况下,陈某的该代表行为有效,陆洲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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