超出公司登记经营范围签订合同是否当然无效
公司法第12条规定,公司的经营范围由公司章程规定,并依法登记。公司可以修改公司章程,改变经营范围,但是应当办理变更登记。那如果公司超出登记的经营范围,对外签订合同,是否会导致合同无效呢?
基本案情
原告于2010年3月24日至2014年12月16日先后六次与被告甘泉小额贷款公司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借款金额共1600万元。
2014年4月1日双方就[甘个贷]字2013年第012号个人借款合同的借款期限进行了协商,签订了甘泉小额贷款公司借款展期协议书,将借款期限由一年延长至两年,2015年4月1日再次签订借款展期协议书,将第012号借款合同又延长了一年,即将借款期限延长至三年。
另,被告甘泉森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在甘泉县工商局注册登记,注册登记时的注册资金为3000万元,2011年增资为8100万元。
杜晓瑛向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双方签订的合计金额为1600万元的六份个人借款合同以及2014年4月1日和2015年4月1日两份贷款金额为100万元的借款展期协议书无效。
原告认为,被告公司的贷款行为违反了国家金融法律法规以及地方性行业管理规范中关于小额贷款公司的经营范围中区域限制和额度限制的规定,相关合同以及协议书应为无效。而被告认为相关借款协议并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杜晓瑛的诉讼请求。杜晓瑛不服一审判决,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驳回杜晓瑛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否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关于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而强制性规定又分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和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其中管理性强制性规定旨在管理和处罚违反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并没有明确规定违反了此类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因此违反了上述规定并不会导致行为在民商活动中的效力。而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是指法律及行政法规明确规定违反该类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的规定,或者该行为的履行会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因此违反了该规定,将必然会导致民商事行为无效。
当前,关于小额贷款公司等非存款类放贷组织的规定主要是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联合发布的《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08)23号)以及地方政府发布的管理规定。《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对小额贷款公司的性质予以了明确规定:小额贷款公司是由自然人、企业法人与其他社会组织投资设立,不吸收公众存款,经营小额贷款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法院认为,小额贷款公司是一个企业法人,其只是在设立上需要特别的程序,即政府金融管理部门批准,其所从事的专项贷款业务接受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和中国人民银行指导,但其并不属于金融机构范畴。指导意见旨在规范小额贷款市场,有效调控和利用民间资金,如果发生与指导意见有出入的情况,应当由相关部门进行监管和指导,以此为由否定合同效力没有法律依据。对其放贷行为应按民间借贷性质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民间借贷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而本案的六份个人借款合同和两份借款展期协议书虽然超出了被告公司工商登记批准的甘泉县范围以及单笔贷款金额30万元或者后来调整为60万元的规定,这两个规定仅是对于被告的限制,被告的行为后果仅应当是承担行政法上责任,而被告的行为并不会对原告有任何影响,因此也当然的不会导致民商事活动的无效,故应当认定被告的行为是违反了国家法律法规和行政法律法规中的管理性规范,且这些合同的履行也并不会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以及第三人的利益,现上述合同已经实际履行,也并没有造成上述后果。因此,双方借款合同应属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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