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满足条件的隐名出资人可直接要求确认股东资格
【引言】
现实中,代持股行为较为常见,隐名持股可分为两种类型:一、对内不隐名,对外隐名,也即公司和公司内部的股东,均知晓或认可隐名出资人和名义股东的代持股关系,但公司外部人不知晓存在代持股关系;二、对内隐名,对外也隐名,也即公司和其他股东不知道隐名出资人和名义股东的代持股关系,公司外部人也不知道代持股关系。第一种情形下,满足条件的实际出资人可直接要求公司确认股东资格并办理股权变更登记。
【裁判要点】
公司及其股东均认可隐名出资人股东身份,且隐名出资人确属实际出资,且以股东身份行使股东权利的,隐名出资人可直接要求公司确认股东资格,并办理股权变更登记。
【基本案情】
一、1997年2月4日,淮信公司成立,其股东分别为信托公司与淮阴市建设局,注册资本为300万元,该公司系国有企业。
二、1997年6月,淮信公司与张秀兰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张秀兰投入资金400万元人民币,以增资方式获得股权,并就受益方式等作出约定,张秀兰及淮信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成廷铸在该协议书上签字。
三、1998年,淮阴市建设局将全部股权转让给金信公司,殷林也作为“股东”加入淮信公司。淮信公司增资至1000万,其中,信托公司出资580万元,金信公司出资20万元,殷林出资400万元人民币(占公司注册资本的40%)。其中,殷林400万的出资实际由张秀兰缴付。
四、1998年3月25日,淮信公司股东信托公司、金信公司与张秀兰签订补充合同书,约定:乙方(张秀兰)以殷林的名义进行的投资,张秀兰不仅享有管理权、监督权,而且最终支配投资及受益分配。
五、张秀兰在殷林成为淮信公司股东后,其参与股东会增资及资本确认会议并在会议纪要上签字;同时,其还参与公司就股东及资本额相关章程的修改会议并在公司章程修正案上签字,并参加公司董事会及股东会,通过决议成为淮信公司股东会成员、公司董事及公司清算组成员并在相关会议纪要上签名。
六、此后,张秀兰以未能正常行使股东权利为由,以淮信公司和殷林为被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其为淮信公司股东并占股40%。
七、本案经淮安市中院一审、江苏省高院二审、最高院再审,最终判定,王秀兰为淮信公司持股40%的股东。
【裁判要点】
名义股东与隐名出资人之间对隐名出资人的股东地位有明确规定,公司及公司的其他多数股东对于名义出资人与隐名出资人的关系知情,且隐名出资人已经实际行使股东权利的,隐名出资人的股东资格应当认定。本案中,第一、张秀兰与淮信公司及其他股东签订的《协议书》《补充合同书》均能够证明,张秀兰和淮信公司及其他股东形成了张秀兰成为淮信公司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第二、张秀兰向淮信公司缴纳400万元,为实际出资人,殷林仅为名义股东。第三、《协议书》和《补充合同书》均可证明,淮信公司及其股东均同意张秀兰向淮信公司缴纳出资成为股东且淮信公司的其他股东对张秀兰以殷林的名义进行投资均是明知的。第四、张秀兰多次以淮信公司股东的身份参加股东会议,实际行使股东权利。
【观点】
一、在隐名出资人显名诉讼的角度上看,其若想确认股东资格并要求法院办理股权过户手续的话,其需要证明如下事实要件:第一,隐名出资人确实已向公司实际出资;第二,隐名出资人与公司及其他股东已对其成为公司股东的意思表示达成一致。第三、隐名出资人能够证明其以股东身份行使过股东权利,比如参加股东会、指派董事、获取分红等事实。
二、对欲以隐名出资人的身份参与股权投资的朋友来讲,其不仅需要与名义股东签订代持代持股协议,最好还要求目标公司和其他股东均确认其股东身份,并留存其实际行使股东权利的各种证据,和其实际向公司缴纳投资款的证据。当然,这些主要的内容均需要以协议的方式落实到条款当中去,只有如此,方能切实确保股东资格和股权收益,建议聘请专业律师出具整套的代持股文件。
扫描二维码推送至手机访问。
版权声明:本文由即答官方结合法律法规整理并发布,多数内容为本站原创。极少部分为转载文章,并不用于任何商业目的,仅供学习参考之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涉及作品内容、版权和其他问题,请与本网联系,我们将在第一时间删除内容!投诉邮箱:it137fx@163.com 如需转载请附上本文完整链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