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合同中可以约定劳动者支付违约金么?
【前言】
虽然我国法律允许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但要求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做出约定,违反法定情形约定劳动者承担违约金的,劳动合同无效。
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以下两种情形,用人单位可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第一,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第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今日案例就属于第一种情形。
【基本案情】
一、唐亮于2008年3月11日进入上海XX有限公司工作,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同时签订了服务期协议。该协议就培训内容载明“公司同意向员工提供出资培训,员工同意在本协议规定的2008年2月29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内接受公司指定的培训企业进行风机整机设计和软件应用专业技术培训”。就服务期,协议载明“员工在此承诺并保证,自本协议签定之日起在公司工作或服务满拾年。如果劳动合同期限届满,而服务期未满,公司要求员工续签劳动合同的,员工应当续签劳动合同。除非公司在服务期届满前要求解除公司与员工签订的劳动合同,或公司在该劳动合同终止后未要求与员工续签劳动合同”。
二、就违约责任,协议明确员工在服务期内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员工应当向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约定总额为人民币2,442,246元,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违约金=未服务期(月)/总服务期(月)X培训总费用。协议并明确如果违约金超过实际发生的培训费用,按实际发生培训费用支付。
三、2012年7月19日,唐亮签署员工劳动关系变动确认函,确认函载明唐亮的劳动关系将变动至合资公司,即电气风能公司。员工如与上海XX有限公司签订服务期协议、培训协议,该等协议的用人单位方将变更为合资公司,其他权利义务不变,由合资公司继续履行。随即,唐亮与电气风能公司签订有效期至2014年12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唐亮在电气风能公司处担任技术部机械设计一职。
四、2014年11月3日,唐亮因个人原因向电气风能公司申请辞职,其中确认最后工作至2014年12月3日。2014年12月1日,唐亮与电气风能公司签署离职收入结算,其中第10项载明,唐亮于2008年3月11日与电气风能公司签订关于“风机整机设计与软件应用专业技术培训”的服务期协议,该服务期应当履行至2018年3月10日,目前服务期尚未履行完毕,对于该协议所涉及的赔偿仍在协商之中,双方可继续协商后达成一致,亦可通过法律途径解决。2014年12月1日,电气风能公司向唐亮出具2014年12月3日双方合同解除的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
五、电气风能公司系法人独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系电气风能公司的股东发起人。
六、上海电气风能有限公司起诉要求唐亮支付电气风能公司违约金793,729.95元。
【法院判决】
法院酌定判决唐亮应支付电气风能公司违约金人民币160,000元。
【裁判观点】
一、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本案中,唐亮、电气风能公司签订了服务期协议,唐亮也确实参加了电气风能公司组织的培训。之后,唐亮在服务期尚未届满的情况下,因个人原因向电气风能公司提出辞职,唐亮该行为确违背双方有关服务期的约定,理应对此承担违约责任,应向电气风能公司支付违约金。
二、本案中,电气风能公司为证明其所支出的培训费用,提供了合作和技术转让协议及翻译件、发票及其翻译件。原审法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电气风能公司系为引进风机开发技术,由其股东发起人XX公司与案外人签订了上述协议,引进项目包括软件转让和技术转让两部分。根据查明的事实可见,电气风能公司的股东发起人XX公司所支付的相关款项并非单一的培训费,还包含了与上述协议有关的其他费用,故电气风能公司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电气风能公司用于向唐亮提供培训的具体培训费用。据此,根据本案目前的举证情况,结合唐亮尚未履行的服务期限,法院酌定唐亮应支付电气风能公司违约金人民币16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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