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之间赠与能以离婚为由主张撤销么?
【要点】
除非夫妻双方在赠与时明确约定了附随义务,否则赠与人不得以离婚为由主张撤销夫妻间赠与。
【基本事实】
侯杰、陈艺文于2009年确定恋爱关系,2012年1月12日登记结婚,侯杰系再婚,陈艺文系初婚。2014年12月11日婚生子侯×出生。侯杰与案外人董鸿燕于1990年1月15日结婚,2011年8月13日离婚。
2000年11月2日,侯杰(乙方)与北京天润金源职业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北京市内销商品房预售契约》。约定乙方购买甲方位于朝阳区小关北里世纪嘉园×号楼×房屋,即2401号房屋。房屋总价1609039元,贷款1280000元。2011年8月23日,侯杰一次性还清2401号房屋贷款。2011年9月9日,2401号房屋登记在侯杰名下,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2015年3月17日,陈艺文通过夫妻间房屋转移登记方式,2401号房屋登记在陈艺文名下,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
2001年7月13日,侯杰(买受人)与北京懿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卖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买受人购买出卖人位于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天华园三里二区×栋×号房,即1号别墅。房屋总价款2197160元,贷款153万元。2011年9月15日,侯杰还清1号别墅房屋贷款。2015年7月22日,1号别墅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侯杰、陈艺文共同共有。
后陈艺文提出离婚,侯杰认为,陈艺文具有典型的骗婚骗财行为。离婚行为严重违反了房屋更名、加名所附之合同义务。因此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房屋赠与。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侯杰诉讼请求,二审判决维持原判。
【裁判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等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本案中,2401号房屋从侯杰名下变更至陈艺文名下。1号别墅房屋由侯杰单独所有变更为侯杰、陈艺文共同共有。两套房屋的赠与行为已全部履行完毕。侯杰以房屋更名、加名是基于陈艺文的胁迫威胁、提出离婚违背其善意赠与的初衷为由主张撤销赠与。本案赠与并未明确约定附随义务,侯杰所称婚姻法上的义务和条件并非基于赠与合同所产生,对于侯杰此项答辩意见无事实理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另外,侯杰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在房屋更名、加名时受到胁迫,因此,对于侯杰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侯杰是否有权撤销对陈艺文的房屋赠与。首先,2015年3月17日,2401号房屋通过夫妻间房屋转移登记方式登记在陈艺文名下,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2015年7月22日,1号别墅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侯杰、陈艺文共同共有。因此,可以认定侯杰已经完成对陈艺文的赠与。侯杰认为其因陈艺文的欺骗才做出赠与房产这一错误意思表示,但是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该主张不予采信。其次,侯杰认为陈艺文不履行赠与行为约定的义务并据此主张撤销赠与。因侯杰在赠与房产的时候并未约定陈艺文应履行特定义务,也没有证据证明侯杰的房产赠与行为是以婚姻关系存续为前提,故侯杰以陈艺文起诉离婚为由要求撤销赠与,缺乏法律依据。故对于侯杰要求撤销赠与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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