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未整体结算,实际施工人能否要求发包人承担欠付款责任?
【案情简介】
发包人甲公司与承包人乙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某广场6号-12号楼的施工建设。合同约定:工程具备验收条件时,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总价款80%的工程款。并约定,本合同最终以双方审定价作为正式的合同价。
乙公司与李某某达成口头协议,将6号-12号楼的地基基础桩工程及抗浮锚杆工程发包给李某某施工,施工完毕均被验收合格。但案涉工程整体并未完工。截止起诉时甲公司已累计向乙公司支付工程款3479万余元,超过了合同总价的80%付款进度;乙公司已累计向李xx、崔xx支付工程款1525万余元。李某某向法院起诉,要求乙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318万余元,并请求甲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评析】
《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43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法院认为,适用该司法解释,应当具备两个前提条件:一是实际施工人向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主张工程款的条件已经成就;二是发包人拖欠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的工程款。
本案中,李某某与乙公司之间虽然只是口头协议,但实际上双方已经形成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且施工工程经验收全部合格,主张工程价款的条件已经成就。但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涉工程项目整体工程因未完工而不具备结算条件,也就是说,发包人是否拖欠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的工程款的条件并未成就。
本案经法庭调查,查明,甲公司已向乙公司支付工程款3479万余元,已经超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关于支付工程进度款80%的约定,甲公司不欠乙公司的工程超过进度款。
以上两点,仅能确定乙公司欠付李某某的工程款1525万余元,而对甲公司是否欠付乙公司的整体工程款无法确定。因此,李某某要求发包人甲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诉请不能成立。
李某某可在甲公司与乙公司的整体工程结算后再向甲公司主张该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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