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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方擅自将夫妻财产赠与子女,离婚时可以少分或者不分吗?

米粒6个月前 (10-23)普法百科2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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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方擅自将夫妻财产赠与子女,离婚时可以少分或者不分吗?

案情回放

1990年4月3日,赵晓倩和宋仲明登记结婚,1992年11月生育一子宋晓明,2017年11月3日,赵晓倩支付房款120万,购买房产一套,登记在宋晓明名下,2018年2月10日,宋仲明起诉到法院,以赵晓倩购房赠与宋晓明,未经其同意为由,请求法院判决赵晓倩和宋晓明返还购房款120万。法院最终判决宋晓明返还宋仲明120万。2019年3月7日,宋仲明起诉离婚,认为赵晓倩使用夫妻共同财产120万为儿子宋晓明购房,符合《婚姻法》第47条规定,赵晓倩应当少分夫妻共同财产。一方擅自将夫妻财产赠与子女,离婚时可以少分或者不分吗?


法庭审理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4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宋晓明,双方婚后关系一度较好,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执,家庭矛盾不断升级,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请求法院解除双方婚姻关系,另因被告未经自己同意,擅自购房赠与宋晓明,符合《婚姻法》47条规定,应当少分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同意解除婚姻关系,但是购买并未赠与第三人,而是赠与子女,不属于转移夫妻共同财产,应当平分夫妻共同财产。

法院经过审理查明:2017年11月3日,赵晓倩支付房款120万为宋晓明购房一套,登记在宋晓明名下,2018年2月10日,宋仲明以赵晓倩购房赠与其子,未经其同意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宋晓明和赵晓倩返还其赠与的购房款120万,法院认定:“赵晓倩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将大额款项赠与宋晓明,侵害了原告夫妻共同财产权利,当属无效”,法院判决:被告宋晓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返还宋仲明夫妻共有财产120万。

一审法院经过审理后认为:本案中,双方感情基础以及婚后感情一度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导致夫妻产生矛盾,多次发生家庭暴力,现在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的可能,根据婚姻法的规定;按照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进行分割处理。

已经被生效判决确认的宋仲明对宋晓明的120万债权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为双方共同债权,因为该生效判决认定赵晓倩擅自处分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将大额钱款赠与宋晓明,侵犯了宋仲明享有的夫妻共同财产权,根据《婚姻法》第47条规定,可以少分或者不分赵晓倩上述债权。依照《婚姻法》第17、32、39条、47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二、宋 仲明对于宋晓明的120万的债权归宋仲明所有;三、宋仲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给付被告赵晓倩财产差价款36万。


一审判决后,赵晓倩不服,向中级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赵晓倩用夫妻共同财产为子女购房出资并不属于婚姻法第47条规定的情形,赵晓倩虽然擅自动用夫妻共同财产为子女购房,但其目的并非是为了非法侵占夫妻共同财产,而是出于母子之间人伦情理所作出的亲情选择,符合善良风俗。赵晓倩在为子女购房时,是用名下的银行卡直接刷卡进行购房,其行为并没有隐瞒该款项的来源与去向,即使宋仲明对于赵晓倩购房的行为并不知情,赵晓倩的擅自处分行为侵害了宋仲明的夫妻共同财产权,其行为的受益方并非赵晓倩,而是双方婚生子,赵晓倩主观上并没有恶意。于是二审法院判决如下;维持一审判决第一、二项的;二、变更一审判决第三项为:宋仲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给付赵晓倩财产差价款60万。二审法院综合立法目的和善良风俗等因素,以目的性限缩的法学方法排除婚姻法第47条的适用。

【律师点评】

我国《婚姻法》第47条规定: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行为或者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者不分。司法实践中,对于该条的适用,必须符合两个方面:一是夫妻一方有隐瞒,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二是要求擅自转移夫妻共同财产一方要有主观故意,如果转移财产一方主观上仅仅是过失,则不能适用该条规定,因为作为一个惩戒条款,法律惩戒的是存在主观恶意的转移财产行为。


我国实行的夫妻财产共有制,除非夫妻双方有约定为分别财产制,否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财产,推定为夫妻财产共有制。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在家庭日常所需的支出方面, 鉴于夫妻双方的家事代理权,夫妻任何一方均可以单方决定,但是超过日常生活所需的范畴,需要 夫妻双方平等协商,取得一致。

本案中,对于120万的购房款,赵晓倩并未举证其家庭采用的是分别财产制,应推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赵晓倩支付120万,为子女购房,显然超出了家事代理权的范畴,属于擅自处分行为。该无权处分行为未取得丈夫的同意,对于丈夫宋仲明不发生法律效力,可以认定赵晓倩在客观上实施了转移财产的不当处分行为。

因为当事人的主观心态难明,在举证责任的分配方面,只要在离婚时发现一方故意隐瞒其曾经的 擅自处分行为,均推定行为人存在擅自转移夫妻共有财产行为,对其不分或者少分财产。如果转移 财产一方认为自己转移财产不存在主观故意,则由擅自处分财产一方就其不存在主观故意进行举证。

本案中,宋晓明作为原被告的子女,母亲赵晓倩赠与其120万的购房款,系无权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客观上侵害了宋仲明的共有财产权,但是主观目的是为了双方子女购房,根据我国的传统,父母有为子女购房的善良风俗,赵晓倩的行为符合民间的善良风俗,其行为不属于擅自转移 夫妻共同财产;其次,赵晓倩是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购房款从自己账户直接打入房产公司账户,离婚的时候可以通过银行流水查明款项的去处,其主观上也不存在转移、隐瞒夫妻共同财产,恶意侵占夫妻共同财产的主观故意。因此,本案不能适用《婚姻法》第47条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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