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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订买卖合同与出具对账单非同一人应由谁偿还货款?

米粒6个月前 (10-23)普法百科1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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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订买卖合同与出具对账单非同一人应由谁偿还货款?

01、基本案情


聪宇(A)公司诉称,图腾(B)公司与品诚(C)公司因经营需要共同向A公司购买鞋材,并由B公司于2018年3月9日与A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A公司送货,运费由甲方负责,乙方不按时支付货款,按逾期付款金额每日0.05%计收逾期付款违约金。

后A公司根据B公司和C公司要求,依约将鞋材送货到B公司和C公司的所在地,B公司和C公司予以验收。A公司与B公司、C公司在2018年5月9日、6月2日、6月21日多次对账,B公司和C公司确认,自2018年3月9日起至2018年6月21日止尚欠A公司货款504867.5元,在送货单及对账单上均签字确认,后B公司和C公司退回部分材料,价值91607.5元。A公司同意退货,但B公司和C公司拒绝支付其余材料款413260元。

经了解黄某系B公司和C公司的实际投资人和实际经营者,2018年10月13日,A公司的负责人王某向黄某催讨本案货款,双方发生争执,派出所对此进行调停,未果。

A公司认为,B公司和C公司向A公司购买鞋材并结欠货款,事实清楚,B公司和C公司拒绝付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C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根据公司法规定黄某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黄某系B公司和C公司的实际投资人和实际经营者,应当对本案货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A公司故起诉至法院。

02、法院判决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2018年3月9日,A公司与B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B公司作为购货方向A公司购买鞋材,但该合同并未对货物具体名称、单价、数量、金额作出约定,A公司应进一步举证其已依约交货或双方已对货款结算,但本案所有送货单据、对账单、欠条均无B公司盖章确认,且A公司亦无证据证实送货单据上的签收人系B公司员工,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A公司主张,B公司及C公司系本案货物的共同购买人,但结合本案在案证据,双方二次结算货款均系C公司出具加盖公章的欠条交A公司收执,B公司未加该公章亦无其员工签字确认,难以认定B公司及C公司存在共同购买的意思表示,故本案的购买人应认定为系双方最后一次结算并出具欠条的C公司。

2018年6月2日、2018年6月21日,A公司分别与C公司就2018年3月至5月货款、2018年3月至6月货款进行了结算并由C公司出具欠条盖章确认:2018年3月至5月货款为337955元、2018年3月至6月货款为504867.5元,且C公司对黄某2018年5月9日出具对账单的职务行为没有异议,该对账单、欠条可证实C公司结欠A公司货款504867.5元的事实。

黄某系品诚公司员工,其在对账单上签名系履行职务的行为,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C公司承担。黄某未提供证据证明C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故黄某应当对C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03、律师建议


在实务中,存在大量没有订立书面买卖合同的交易,这种方式符合人们的一般交易习惯。在单次或连续多次的交易后,如果买受人没有支付货款的,一般会向出卖人出具对账单等债权凭证。

根据《******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是由买方向卖方书写的债权凭证,是买方认可买卖合同关系存在的书面凭证。买方出具的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凭证足以证明买方承认此债务存在的事实。在无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卖方持有该债权凭证即推定凭证持有人为合法的卖方,在当事人双方之间存在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

现在生活中存在大量的没有书面合同的交易,或者存在书面合同但是出具对账单的又不是同一人,很多公司对公司之间的交易往来往往是多次甚至长年,在买方未能及时付款的情况下,卖方一定要求买方出具对账单进行确认,且必须加盖公司印章,只有这样,一旦买方拖欠货款,卖方才能及时有效追偿,减轻自己的举证责任。

法律依据

《中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六条 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五百一十条、第六五百一十二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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