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者考核居末,是否构成"不能胜任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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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2005年7月,被告王某进入原告T公司工作,劳动合同约定王某从事销售工作,基本工资每月3840元。该公司的《员工绩效管理办法》规定:员工半年、年度绩效考核分别为S、A、C1、C2四个等级,分别代表优秀、良好、价值观不符、业绩待改进;S、A、C(C1、C2)等级的比例分别为20%、70%、10%;不胜任工作原则上考核为C2。王某原在该公司分销科从事销售工作,2009年1月后因分销科解散等原因,转岗至华东区从事销售工作。2008年下半年、2009年上半年及2010年下半年,王某的考核结果均为C2。T公司认为,王某不能胜任工作,经转岗后,仍不能胜任工作,故在支付了部分经济补偿金的情况下解除了劳动合同。
2011年7月27日,王某提起劳动仲裁。同年10月8日,仲裁委作出裁决:T公司支付王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余额36596.28元。T公司认为其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故于同年11月1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不予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余额。
【焦点问题】
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等级考核中居于末位等次,是否构成"不能胜任工作"?
【裁判要点】
法院认为: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对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进行了明确限定。
原告T公司以被告王某不胜任工作,经转岗后仍不胜任工作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对此应负举证责任。根据《员工绩效管理办法》的规定,"C(C1、C2)考核等级的比例为10%",虽然王某曾经考核结果为C2,但是C2等级并不完全等同于"不能胜任工作",T公司仅凭该限定考核等级比例的考核结果,不能证明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不符合据此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条件。
虽然2009年1月王某从分销科转岗,但是转岗前后均从事销售工作,并存在分销科解散导致王某转岗这一根本原因,故不能证明王某系因不能胜任工作而转岗。因此,T公司主张王某不胜任工作,经转岗后仍然不胜任工作的依据不足,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应当依法向王某支付经济补偿标准二倍的赔偿金。
【判决结果】
原告T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王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余额36596.28元。
【案件评析】
用人单位以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为由进行调岗,调岗之后仍然不能胜任工作直接解除劳动合同是现实生活中用人单位辞退员工的常见情形。但是要注意的是:
首先,用人单位必须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保证以下证据链完整:
(1) 员工的岗位工作职责要明确;
(2) 保证员工知晓其岗位职责;
(3) 员工的哪些行为与岗位要求不符要有明确的证据。
其次,用人单位的调岗行为必须合法合理,一般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或规章制度中订有有关调岗的条款;
(2)用人单位基于生产经营、外部市场的需要或因员工工作能力、工作态度等因素调岗;
(3)调岗后员工工资与调岗前的工资水平基本一致;
(4)调岗后是否增大了员工的劳动成本,影响员工日常生活的时间安排,或虽影响但用人单位为员工提供相应补贴能够弥补也是可以的;
(5)调岗后的新岗位不具有惩罚性或侮辱性;
(6)员工能够适应新岗位的工作条件、工作强度;
如用人单位不能满足以上条件,就单方认为员工不能胜任工作,直接调岗,不能胜任后直接解除劳动关系,很有可能被认定为违法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要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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