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位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是否承担工伤保险待遇差额部分?
单位为降低企业经营成本,申报的月缴费工资低于劳动者月实际工资,而劳动者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是以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为基数,而非以实际工资为基数,由此,造成工伤保险基金赔偿的数额低于劳动者实际应当享有赔偿数额。我们的问题也由此产生,即单位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造成工伤职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差额部分是否应当由用人单位补足?
一、在回答上述问题之前,先回答工伤保险基金的缴费基数到底是怎么来的?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第十条规定,缴费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职工工资收入和费率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在规定的期限内按月缴纳社会保险费,并依法履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义务。前款规定的职工工资总额是指缴费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职工工资收入是指缴费单位直接支付给职工本人的劳动报酬(包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和其他工资性收入等)。
职工工资收入是单位自己申报,社保经办机构也仅进行形式审查,一些单位为降低成本,申报的月缴费工资自然低于劳动者月实际工资。
二、了解工伤保险缴费基础的由来,我们接着来探讨,为何月缴费工资会影响工伤保险待遇?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同时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从上述规定,我们可以知道,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职工发生工伤前12个月平均缴费工资×相应月数(法律规定)。所以,月缴费工资越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越少。
三、在确实造成工伤职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情况下,单位是否应当承担补足差额的责任?
很遗憾,目前实务中,法院并非一定会支持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但笔者倾向于由用人单位补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因为按照职工工资收入依法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系单位依法应当履行的强制性义务,单位单方降低缴费基数显属违法,侵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予赔偿劳动者的损失。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劳动争议案件审理指南》“工伤保险及其他社会保险争议的实务问题”一节中指出,由于用人单位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导致劳动者在受到工伤后无法从社会保险机构获得工伤保险待遇补偿,从而请求用人单位给予工伤赔偿的纠纷,属于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应纳入劳动争议中工伤保险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
可喜的是,部分地区已经有文件明确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应当由用人单位不足。如《苏州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导致职工工伤保险待遇下降的,其待遇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承担。《常州市工伤保险实施细则》[常政法(2006)32号]第二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少报职工工资,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造成工伤职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补足。徐州市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意见第二十条规定,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导致职工工伤保险待遇下降的,其待遇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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