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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旬老人公共澡堂泡澡溺亡,浴室是否要担责?

即答编辑7个月前 (09-11)普法百科32

天气转凉,进入秋季

不少人有去澡堂泡澡的习惯

然而,你可能没有注意到

令人身心放松的浴室和澡堂

也可能存在风险

近日,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以下简称金山区人民法院)

审结了一起七旬老人独自前往浴室泡澡溺亡

引发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案件


案情回顾

一日下午,七旬老人吴某独自前往一处公共澡堂泡澡。下午3时许,澡堂工作人员发现老人脸朝下,身体浮于水面,已无生命体征,遂告知浴室老板陈某。陈某随即拨打了110和120。

次日,公安机关出具死亡确认书,载明老人吴某主要死亡原因为生前溺死。死者家属因就赔偿与浴室无法达成一致,遂向金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认为,浴室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是老人溺亡的主要原因,浴室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请求依法判令浴室赔偿损失50余万元。

被告认为,老人系在泡澡时溺水死亡,与浴室是否采取了防护措施没有关系,且浴室已经尽到了安全提示义务,在大厅内张贴了“70岁以上老人必须由家人陪同”的提示语。老人经常到此浴室泡澡,对于浴室环境非常熟悉,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自身的身体状况和行为能力应该有明确的认知和判断。老人突然溺亡,在浴室已经积极救助的情况下,浴室并无任何的侵权行为和过错,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人民法院裁判

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经营者所负安全保障义务的界限,应根据其行业的性质、特点和条件,在合理的范围内采取合理措施防止险情、阻止损害的发生。

被告提供的浴室悬挂照片虽标识了“70岁以上老人必须由家人陪同”的警示语,但事实上其并未阻止老人多次独自进入浴室,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已事先特别提醒和告知有人员陪同才能进入。

死者为70周岁以上老人,被告更加应尽到照看等注意义务。老人在溺水后才被员工发现,未能及时发现并进行有效救治,在一定程度上可能造成了对死者施救的延迟,浴室方面的确存在一定的疏忽及巡视不足的过错。鉴于被告浴室在安全保障方面存在瑕疵,应对老人的死亡承担相应的责任。

同时,老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亦应清楚自身的健康状况,对于泡澡时间及泡澡对其身体的承受力有明确的认知和判断,在没有人员陪同的情况下,仍进行洗浴,其对死亡亦存在过错。

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人民法院最终判决被告浴室承担30%的赔偿责任。判决后,原、被告均未提起上诉。目前,判决已生效。


法官说法


夏海中

金山区人民法院

朱泾人民法庭

四级高级法官


一、什么是安全保障义务?

安全保障义务是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对进入其服务、管理场所的人员负有的对其人身、财产安全保护的义务。

安全保障义务的目的在于保护他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其主要内容是作为,即要求义务人必须采取一定的行为来维护他人的人身或者财产免受侵害。这种义务的具体内容既可能基于法律的明确规定,也可能基于合同义务,也可能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而产生。

因此,由于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对其经营管理的场所、组织的活动的安全性具有较大的控制能力,故其应当为进入其服务场所的人员提供安全的环境。需要提醒的是,安全保障义务也不强制要求进入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人员必须进行消费活动,即与该经营场所、公共场所建立相应的合同关系。


二、安全保障义务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受害人应对安全保障义务人存在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在无第三人侵权造成受害人损害的情况下,若安全保障义务人在安保方面具有过错,未尽到防止他人遭受义务人侵害的安全保障义务,则需要在过错范围内对受害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受害人应对经营者、管理者未尽安全保障义务、造成受害人的损害结果,以及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与损害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在第三人侵权造成受害人损害的情况下,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若无法找到第三人或者第三人没有能力全部承担赔偿责任,且安全保障义务人亦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时,才由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补充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向直接侵权的第三人追偿。此时,受害人需对安全保障义务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与第三人侵权造成受害人损害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需根据是否符合社会一般价值判断。

作为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应当履行对进入其场所的人员提供必要、合理的安全保障,及时预见并排除可能存在的安全隐患,履行管理人的义务和职责。

判断公共场所、经营场所是否尽到了善良管理人的安全保障义务,一般看其是否已尽到了符合社会一般价值判断的安保义务标准。比如,从经营场所的经营是否符合行业标准、是否张贴了注意事项告示、是否采取了安全防护措施、是否对弱势群体进行了特别的照看、是否履行了及时有效的救助措施等方面综合予以考量。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 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 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来源丨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文字:孙洪雷、陈嘉思

责任编辑丨张巧雨

声明丨转载来自“上海高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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