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资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由用人单位承担违约的条款是否有效?
2008年7月,徐若云入职常州新梦联有效公司担任财务会计职务。双方于2008年7月1日签订了期限自2008年7月1日至2009年6月30日止的劳动合同并约定月工资6000元,试用期4800元。合同到期后,双方又于2009年7月1日续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在合同第9项中约定:“双方本着自愿、友好协商一致原则,在无固定期限合同的执行期间,如新梦联公司违约,需向徐若云支付违约金50万元。本违约金条款与《劳动合同法》中的补偿条款同时适用。在该条款上加盖有新梦联公司的合同印章。2009年8月23日,新梦联公司向徐若云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通知内容为:”徐若云女士,经公司研究决定,自2009年8月23日起与你解除劳动关系,请收到本通知后一周内前往公司人力资源部办理离职交接手续。该通知书送达当日,新梦联公司向徐若云支付经济赔偿金50947元。其后,徐若云以公司违法辞退为由向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新梦联公司支付违约金50万元。
①本案中存在的问题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的该违约金条款是否合法有效?
②如该违约金条款有效,双方所约定的违约金数额是否过高及是否可予以调整?
③如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约定类似违约金条款是否合法有效?
从本案的基本事实来看,新梦联公司与徐若云系在平等、自愿及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签署的《劳动合同》并对用人单位的违约条款进行了特殊约定。双方的约定并未违反《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劳动合同的无效情形。其次,关于双方约定违约金数额问题,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的应对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数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本案中,新梦联公司无故辞退徐若云确实给劳动者造成一定的损失,但约定的违约金数额明显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故经法院向新梦联公司释明后请求依法降低违约金数额,最终法院依法酌定新梦联公司承担违约金3万元。
最后,关于用人单位是否可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责任的违约金问题。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除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的服务期违约金与竞业限制的违约金条款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任何其他形式的违约金,如约定则系属违反《劳动合同法》的强制性规定。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劳动合同无效情形】
(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变更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
(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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