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商投资企业的股东资格是否取决于审批机关的审批?
2001年4月25日,台湾太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和科技公司”)和陈白沙投资设立北京中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威科技公司”),注册资本200万美金,太和科技公司与陈白沙各占50%股份。董事会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决定公司的一切重大事宜,包括讨论公司停产、终止清算等重大事项。董事会由五名董事组成,董事长一名及三名董事由陈白沙派出,太和科技公司派出代表担任副董事长职务。公司成立后,太和科技公司因未按公司章程约定在领取营业执照后两年内缴清出资致使中威科技公司向审批机关提出延期入资申请,延长期限至2003年6月27日。延长期满后,太和科技公司仍未出资到位。
2003年3月15日,汉唐公司吸收合并太和科技公司,太和科技公司的权利义务由汉唐公司概括继受。2003年7月10日,中威科技公司向对外经济贸易机构申请公司解散。同年7月20日,对外经济贸易机构作出同意公司章程终止的决定。7月25日,中威科技公司成立清算委员会并依法登报刊登清算公告。2003年10月10日,汉唐公司通过律师向中威科技公司清算委员会发出要求提供或允许查阅公司账簿、财务会计报告、董事会决议等材料,但并未得到任何书面回复。其后,汉唐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中威科技公司提供或允许查阅并负责中威科技公司的财务会计账簿、董事会决议、财务会计报告以及与其他交易方签署的全部交易合同等文件。被告中威科技公司在庭审中答辩称其并未侵犯汉唐公司的知情权,汉唐公司并未中威科技公司的公司章程及工商登记中所记载的股东且至今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故无须向汉唐公司披露上述文件资料。
本案的焦点是汉唐公司在吸收合并太和科技公司后是否即成为中威科技公司的股东?
如汉唐公司需行使股东知情权,其所应具备的法定手续和条件?
综合全案事实来看,汉唐公司吸收太和科技公司后即享有了太和科技公司所享有的权利与承担的义务。但中威科技公司系中外合资企业,根据《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三条:合营各方签订的合营协议、合同、章程,应报国家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批准。现中威科技公司需变更股东,汉唐公司首先应向对外经济贸易机构报批。经批准后要求中威科技公司履行相应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现汉唐公司在未履行上述变更登记手续的前提下要求行使股东系无本之末,无源之水。汉唐公司在未成为中威科技公司的股东的前提下要求行使股东知情权,必然无法获得法院支持。故汉唐公司作为外资股东要行使股东知情权首先要报批成为公司股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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