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购房未支付定金解除合同,一、二审法院判决各异

即答编辑7个月前 (09-16)普法百科25

签订定金合同或者合同中设置定金条款后,应当积极催促当事人支付定金促成定金合同的成立,否则虽然存在定金合同或条款,但在定金并未实际交付的情况下,不能适用定金罚则,只能依据违约要求赔偿相应损失。

购房未支付定金解除合同,一、二审法院判决各异


【基本案情】

2021年4月25日,霞姐与经纪公司、江大哥签订《城市房屋存量房买卖居间合同》,约定:“甲方(霞姐)自愿将位于XX路XX号XX园XX栋XX层XX的房屋出售给乙方(江大哥),建筑面积234.07平方米,买卖总价(含装修和附属设施)按照一次性付款方式支付房款,于2021年5月30日,在完成产权过户当日乙方将剩余全部房款支付给甲方;本合同签订当日,乙方支付定金100,000元,该购房定金甲方收取之后交由丙方(经纪公司)托管,作为甲方的履约保证金,待该房屋完成产权转移登记手续、交接完房屋、买卖双方确认无误后,居间方扣除卖方各项应缴费用,剩余款项由居间方支付给卖方;甲乙双方任何一方不履行本合同约定义务,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即视为违约,如甲方违约,须双倍返还乙方定金,乙方违约,则其定金赔偿给甲方”。

合同签订后,江大哥未支付定金100,000元,并表示要求解除合同,之后亦未支付房款。霞姐遂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霞姐与江大哥、经纪公司签订的《城市房屋存量房买卖居间合同》;2.判令江大哥支付霞姐定金100,000元。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霞姐与江大哥、经纪公司之间签订的《城市房屋存量房买卖居间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双方应严格依约履行。合同约定,签订合同当日,江大哥应支付定金100,000元,但江大哥未能及时支付,并表示不再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另霞姐已于2021年10月将房屋出售给他人,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应予解除。江大哥、经纪公司于2021年10月27日签收法院送达的起诉状,故《城市房屋存量房买卖居间合同》于2021年10月27日解除。江大哥未能按合同约定在合同签订当日缴纳定金100,000元,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按照合同约定,如江大哥违约,应赔偿霞姐定金100,000元,故霞姐要求江大哥支付定金损失10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1.霞姐与经纪公司、江大哥之间于2021年4月25日签订的《城市房屋存量房买卖居间合同》于2021年10月27日解除;2.江大哥支付霞姐定金100,000元。

【二审判决】

江大哥对此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定金合同自实际交付定金时成立。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是,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超过部分不产生定金的效力。实际交付的定金数额多于或者少于约定数额的,视为变更约定的定金数额。”由此可知,定金合同是实践性合同,自实际交付定金时才成立,当事人订立定金合同后,不履行交付定金的约定,不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霞姐、经纪公司均认可江大哥并未实际交付定金,则定金合同并未成立。霞姐不能依据三方签订的《城市房屋存量房买卖居间合同》中关于定金的约定主张江大哥交付定金或适用定金罚则。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本案中,江大哥仅对一审判决标的98,000元不服提出上诉,并自认其存在违约行为,愿意承担违约损失2,000元,系当事人对其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二审法院判决:1.维持一审民事判决第一项,即:霞姐与经纪公司、江大哥之间于2021年4月25日签订的《城市房屋存量房买卖居间合同》于2021年10月27日解除;2.变更一审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江大哥支付霞姐违约损失2,000元。

【律师感言】

在目前的房产交易中,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同时签订定金合同已是普遍现象,一方面可以有效防止房屋被卖家再次出售,二是可以敦促买家积极行使支付房款的义务。但定金合同是实践性合同,自实际交付定金时才成立,当事人订立定金合同后,不履行交付定金的约定,不承担违约责任。上海达必诚律师事务所周宇龙律师在此提醒:签订定金合同或者合同中设置定金条款后,应当积极催促当事人支付定金促成定金合同的成立,否则虽然存在定金合同或条款,但在定金并未实际交付的情况下,不能适用定金罚则,只能依据违约要求赔偿相应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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