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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公司的对外债务,总公司是否承担责任

米粒7个月前 (09-28)普法百科26

一、问题介绍

在现代社会中,公司集团化现象日益普遍,公司集团已经在很大程度上取代单体公司成为企业组织的主流形式,在经济生活中发挥重要作用。我国也不例外,公司集团化为传统公司法带来了很多新的课题,理清总公司与分公司的债务关系,树立交易安全优先保护理念是维护公司主体利益及澄澈市场营商环境的必要之举。

分公司的对外债务,总公司是否承担责任

分公司是相对于总公司而言的,它是总公司的分支机构,也可以说是总公司的一个组成部分。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分公司不论是在经济上还是在法律上,都不具有独立性。分公司的非独立性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一是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不能独立享有权利、承担责任;二是分公司没有独立的公司名称及章程,其对外从事经营活动必须以总公司的名义,遵守总公司的章程;三是分公司在人事、经营上没有自主权,其主要业务活动及主要管理人员由总公司决定和委任;四是分公司没有独立的财产,其所有资产归属于总公司。

对于总公司应对分公司的债务承担何种责任,《民事诉讼法》和《公司法》都有相关的规定。但由于规定有所不一致,相关司法解释也不明晰,应当结合相关法律规定进行解读。

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公司法人可以设立分支机构,以自己名义从事民事活动。分支机构(例如分公司)虽然不具有法人资格,但可以以自己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分公司所负的民事责任可以由分公司承担,也可以由公司承担。若分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承担民事责任的,由公司承担。因此,分公司的对外债务,总公司应当承担责任,而其应当承担补充责任还是连带责任尚且存在争议,让我们结合审判实务及法律条文和案件实例进行解读。

二、争议明晰

观点一:总公司对分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责任。

评析:该观点认为分公司无力承担的债务,应当由总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从法言法语意义上来看,补充责任是指当存在多个责任人时,在第一责任人的财产不足以承担其应负的民事责任时,负补充责任的人对不足部分承担的责任。因此,判决由总公司补充清偿分公司债务并非法言法语意义上的补充责任。

司法实践中,如果判决由分公司先承担责任再由总公司承担补充责任,在执行中不好操作,对债权人不利。分公司和公司由于财产对外的整体性和混同性导致执行法官难以确定分公司的财产,降低执行效率。如果绕过分公司直接执行总公司财产,又违反了法院原判决。公司与分公司之间债务履行的主次、先后增大了债权人债权实现的难度,有违人民法院案件审判执行和解决纠纷应遵循的效率公平原则。

案例指引:

(一)最高院审理的(2018)最高法民再177号,北京市朝阳区某自然环境研究所、中华环保联合会与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吉林油田分公司环境污染公益诉讼案中的再审程序里关于中石油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的问题最高院做出了如下解释:法人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有一定组织机构和财产的法人分支机构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但对于原告在起诉法人分支机构时是否可以一并起诉设立该分支机构法人的问题,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并未予以明确,结合民事诉讼法赋予其他组织当事人资格的目的在于保护其他组织和相对方的民事权利、及时解决纠纷,并无限制当事人一并起诉设立分支机构法人的意旨,故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该事项应属原告起诉时可以选择的程序事项。

(二)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做出的(2020)浙03民终5964号蔡某、平阳县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中指出,该公司作为分公司的总公司,对外应向债权人承担分公司的债务;但在认定债务人内部责任时,应当查明真实债务主体,据此确认各方权利义务关系,二者并不冲突。本案中,《合作协议书》约定,该公司与蔡某合作设立苍南分公司,由该公司提供资质、技术支持并收取管理费,由蔡某承担设立苍南分公司的费用,并以苍南分公司名义开展经营活动,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根据协议书约定及履行情况,可以认定蔡某以该公司苍南分公司名义对外开展经营,蔡某为苍南分公司实际经营人。因此,在内部责任承担上,应由实际经营人蔡某承担责任。

观点二:总公司对分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评析:债权人有权向总公司或分公司中具有清偿能力的一方主张权利。相关司法解释与实践中已承认分公司的民事主体资格与诉讼主体资格,则在对外法律责任承担上,分公司可与公司并列,具有独立的民事责任能力,具备了承担连带责任的基础。总公司设立分支机构,其享受了种种经营便利,其责任应当与权利一致,总公司及分公司的法律责任也应当相应加重。在主观心态方面,分公司过错侵害债权人利益时,则公司必然存在未能有效约束分公司之情形,应当认定为具有共同过错。

合同由分公司与债权人签订,公司虽然并非与债权人缔约的当事人,也未清偿过债务,但公司、分公司与债权人之间系不可分之债。该共同债务的不可分割性决定了公司、分公司在履行义务时,均应当无条件地承担全部责任,充分赋予债权人自由选择公司或分公司主张连带责任的权利。

就个人观点来说,总公司对分公司的债务不应当独立承担清偿责任而分公司无需承担。实践中,存在着分公司超越总公司授权从事经营活动的情形。因此,判决总公司对分公司的债务独立承担清偿责任,会鼓励分公司和第三人恶意串通损害总公司利益也可能会鼓励分公司违法经营而侵权或大举负债,因为分公司认为其不用承担责任,由总公司独立承担清偿责任,这样反而会助纣为虐。

分公司是总公司经营获利之工具和手段,总公司获利的同时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若总公司获取利益却不付出对应的成本,将不可避免地导致被侵害主体之损失无法得以弥补,总公司的这种行为久之将使分公司受到其它主体的排斥,最终危及总公司自身之发展。

案例指引: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20)粤06民终4344号 蒙某某、广东省源一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化名)、广东省源一工程有限公司(化名)等与孙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佛山市南海区合亿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王某某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的二审判决书中指出,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法院酌定对火灾造成的损失由新懋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源一广州分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合亿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孙某某承担20%的赔偿责任。

源一广州分公司是源一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源一公司应对源一广州分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新懋公司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蒙某某未举证证明其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故其应当对新懋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四条 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 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五十一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

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其他组织由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诉讼。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十二条

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四)依法成立的社会团体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五)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六)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

******《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分支机构,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法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法人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

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法人分支机构的财产。


四、总结

通过上述分析,不难发现之所以总公司与分公司之间对于债务的承担模式存在争议,一定程度上是基于分支机构“不健全”的法律主体资格,其是否具有民事主体资格或诉讼主体资格更需结合个案进行判断。因此,总公司无异议地应当对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然而,审判执行的目的是使法律规定的权利义务得以实现。

从审判事务的视角来看,对公司 “补充责任说”存在严重问题。按照补充责任说,债务是由主责任人即分公司产生,债权人仅得先向分公司求偿,对补充责任人即公司不享有完全独立的请求权。在对外民事责任上,先由分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分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承担其应负的民事责任时,负补充责任的公司对该不足部分才承担民事责任。在分公司未经诉讼(败诉)且先行承担责任前,公司享有抗辩权。因此,公司的补充责任实际上构成了对公司的优先保护,可在很大程度上帮助公司规避其对债权人应当承担的民事法律责任,造成对债权人救济权利的限制与损害,严重背离了其优先保护债权人的价值取向。

其二,根据《民诉法》第四十八条和《民诉法解释》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可以将分公司列为民事诉讼活动中的当事人。分公司作为合同主体和民事诉讼主体参与相应的民事活动,没有理由判决“合同相对方的分公司不承担责任,合同之外非直接当事人的总公司独立承担清偿责任”。

其三,鉴于对连带责任的顾虑,公司必将加强对分公司的约束,分公司也将加强内部管理,利于在公司与分公司内部关系中形成互相监督与制约的机制,促使其以更为严格的标准要求自身,提高公司治理的水平; 促使其共同避免违法或违约行为,充分保证债权人的债权得以实现。

基于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和公平原则,兼顾审判执行效率的需求,围绕着两种论点进行分析,笔者认为:在民事执行中,总公司应对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即总公司与分公司的财产,对债务不足部分互相承担责任;总公司被执行,财产不足清偿的,不足部分可以执行分公司管理的财产;分公司被执行,财产不足清偿的,不足部分可以执行总公司所有的财产。

五、问题延伸

原告仅起诉分公司时,法院可否追加总公司为共同被告?

分公司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其作为单一诉讼主体参加诉讼,更有利于发挥设置分公司便于公司经营之初衷,且原告作为诉讼程序的发起人,得以不告不理意思自治之原则,法院不宜直接“管控”。除非案件审理涉及到法定依职权追加或不追加将影响案件实体审理之情形,如《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三条,关于追加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之规定。

在(2017)津02民终2572号民事判决书中,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亦持此观点,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人民法院只有在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情况下才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

《最高法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四条,关于企业法人分支机构提供担保追加法人之规定,亦属前述特殊之情形,此处系考量于该解释第十七条规定之分支机构须在法人书面授权范围内担保,追加利于查清公司授权之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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