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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认定主体混同单位混同用工时的劳动关系

米粒7个月前 (10-09)普法百科22

两个以上的主体混同单位混同用工,劳动者与各单位之间均符合劳动关系构成要件时,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劳动者的主张选择一家单位作为用人单位,如果劳动者同时选择两个以上的单位为用人单位,则应当认定具有双重或多重劳动关系。

如何认定主体混同单位混同用工时的劳动关系

基本案情

原告梁平县洪运木材经营部诉称,秦伦碧系梁平县容容家俱厂招用的工人,非梁平县洪运木材经营部招用的劳动者,请求判决秦伦碧与梁平县洪运木材经营部之间不具有劳动关系。

被告秦伦碧辩称:原告的经营者郭祖祥招用秦伦碧从事踢脚线加工工作,其工作内容与原告执照载明的经营范围相同,双方形成了劳动关系。

法院经审理查明,梁平县洪运木材经营部系成立于2010年5月27日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木材销售、加工、家具零售,经营者姓名郭祖祥,经营场所为重庆市梁平县梁山镇上八村2组。梁平县容容家俱厂系成立于2014年10月23日的个人独资企业(微型企业),经营范围为家具制造、销售,投资人系郭德容(郭祖祥之女),管理人员为郭祖祥,经营场所为重庆市梁平县梁山镇上八村2组。梁平县洪运木材经营部与梁平县容容家俱厂的经营场所均在同一院内,均未挂牌经营,公章亦存放于同一办公室内,不能分清二者的财产界限和工作场所界限。2015年,秦伦碧在梁平县洪运木材经营部外看到招工启示,经与招工联系人郭祖祥联系,约定2015年5月27日报到上班,工资为2000.00元/月。2015年5月27日,秦伦碧到郭祖祥指定的工作地点工作,先后从事捡木板和齿接机操作工作(踢脚线加工工作的一部分)。在工作期间,秦伦碧受郭祖祥的管理,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9月11日,秦伦碧以梁平县洪运木材经营部为被申请人,就确认劳动关系向梁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0月21日作出了渝梁平劳人仲案字(2015)第135号裁决,确认双方自2015年5月27日起具有劳动关系,驳回秦伦碧的其他仲裁请求。

法院判决

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8日作出(2015)梁法民初字第03929号民事判决:一、秦伦碧与梁平县洪运木材经营部之间自2015年5月27日至今劳动关系成立;二、不支持秦伦碧的其他请求。宣判后,梁平县洪运木材经营部提出上诉。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19日作出(2016)渝02民终16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劳动关系是劳动力所有者与劳动力使用者之间,为实现劳动过程而发生的一方有偿提供劳动力由另一方用于其生产资料相结合的社会关系。本质上就是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由用人单位支付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认定劳动关系应具有以下三个条件:1、劳动者与用人单位都符合劳动法要求的主体条件;2、劳动者为用人单位提供了有报酬的劳动;3、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进行劳动管理,劳动者受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约束。

本案双方当事人均符合认定劳动关系的三个条件。首先,双方当事人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其次,梁平县洪运木材经营部的经营者郭祖祥招用秦伦碧从事踢脚线加工工作,与梁平县洪运木材经营部营业执照上载明的经营范围相符,双方约定月工资2000.00元,用工之日为2015年5月27日;最后,秦伦碧在工作中接受郭祖祥的管理。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的规定,双方当事人于2015年5月27日建立劳动关系。梁平县洪运木材经营部主张秦伦碧的用人单位系梁平县容容家俱厂,而非梁平县洪运木材经营部,因两单位的经营场所为混同、管理人员相同,梁平县洪运木材经营部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两者之间的财产和工作场所界限,故对梁平县洪运木材经营部的主张不予认可。

观点

该案例涉及主体混同的两单位与劳动者均未签订劳动合同时,劳动法律关系的用工主体如何确认的问题。《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在学理上,这三个判定因素也被称为人格从属性、经济从属性和组织从属性。这也是劳动关系区别于与雇佣关系或劳务关系的根本标准。

但在主体混同单位混同用工时,如何确定用人单位,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多数意见认为,可根据劳动者的主张选择一家单位作为用人单位,如果劳动者同时选择两家以上的单位作为用人单位,则可认定具有双重或多重劳动关系。

本案中,秦伦碧与梁平县洪运木材经营部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秦伦碧系郭祖祥招用,双方约定月工资为2000.00元,秦伦碧从事的工作与梁平县洪运木材经营部的经营范围相符,且在工作中接受郭祖祥的管理,故应认定秦伦碧与梁平县洪运木材经营部之间具有劳动关系。即使秦伦碧与梁平县容容家俱厂之间也具备成立劳动关系的三个条件,因秦伦碧的工资发放主体不明,梁平县洪运木材经营部与梁平县容容家俱厂经营场所、管理人员混同,业务内容存在交叉,投资主体系父女关系,在秦伦碧主张梁平县洪运木材经营部为其用人单位时,也应予以支持。该案例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立法目的出发,给予劳动者在单位主体混同时选择用人单位的权利,维护了处于弱势一方的劳动者的权益,对实现劳动关系双方之间力量与利益的平衡意义重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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