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按照最低标准为员工缴纳社保,员工起诉要求补交竟被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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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件回顾】
2008年8月25日,赵女士(乙方)与XX公司(甲方)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载明:乙方在甲方工作起始时间1989年12月1日。乙方同意根据甲方工作需要担任勤杂岗位工作。本合同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于2008年8月26日生效。
2021年8月,赵女士经北京市XX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核准退休,其《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核准表》载明参保年月为2002年3月。经核实赵女士名下《北京市社会保险权益记录》,XX公司自2002年3月至2021年8月期间为赵女士缴纳了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
2021年9月18日,赵女士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申请,仲裁请求为:1.XX公司支付1999年6月1日至2002年3月1日未缴社保补偿金4200元;2.XX公司支付未足额缴纳社保造成退休金严重减少的赔偿金220000元;3.XX公司支付2015年8月25日至2021年8月25日期间周日加班费8000元。
2021年9月18日,该委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以申请人现年已逾50岁为由,决定不予受理。
后赵女士在法定期间内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庭审中,经一审法院依法询问,赵女士表示其目前已开始享受退休待遇,诉讼请求中所涉“未缴纳的社会保险”系指养老保险。
【事件分析】
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XX公司虽否认其与赵女士在1999年6月1日至2002年3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但双方2008年8月25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已载明赵女士在XX公司工作起始时间为1989年12月1日,在此情况下,XX公司如进行否认应提交相应证据予以反证。
现其仅以赵女士无法证明“该期间是否离厂”为反驳,该反驳意见有悖于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无法形成有效抗辩。故结合赵女士之请求期间,本院认定双方在1999年6月1日至2002年3月1日间存在劳动关系,XX公司未在1999年6月至2002年2月期间为赵女士缴纳养老保险,应就此予以赔偿,具体数额本院参照相关规定核算为2428.96元。
赵女士主张XX公司未足额缴纳社保导致其退休金减少,该审查内容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故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总结】
公司未足额缴纳或欠缴社保的情况,我们是无法通过申请劳动仲裁或起诉的方式得到结果的,因为社保问题有专门的部门进行处理,所以我们需要到当地的人社局或社保主管部门进行投诉、举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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