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房的“定金”,什么时候能全额退还?
本文内容从各个方面解释了不同的讲解,下面就让我们一起看看小编对买房的“定金”,什么时候能全额退还?的观点吧。
比较典型的就是“定金”与“订金”的区别,由于平时一些数额稍微比较大的买卖都可能涉及到这两个字,因此如何正确区分两者区别就会影响到自身的权益。
“定金”是一种法律上的担保方式,给付定金一方如果不履行债务,无权要求另一方返还定金;接受定金的一方如果不履行债务,需向另一方双倍返还债务。
债务人履行债务后,依照约定,定金应抵作价款或者收回。
而“订金”目前我国一般可以视为“预付款”,当合同不能履行时,除不可抗力外,应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过错承担违约责任。
有人总结:订金可以退,定金不能退。这种说法把两者最显著的特点给归纳出来了。
然而这句话并不完全对,定金在下面案例的情况下,是可以退的。
2004年4月18日,原告戴某以本人及其丈夫丘某的名义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被告华新公司签订某住宅订购协议一份,约定:
▲乙方向甲方交付定金5万元,订购甲方的住宅一套;
▲乙方若在甲方通知的签约日前选择放弃已取得的物业购买权,或者到期不签约,5万元定金不退还;
▲甲方若在签约日前将该房屋转售他人,应当向乙方双倍返还定金。
当日华新公司开具收据,言明收到戴某与丘某定金5万元,并通知戴某于4月25日至华新公司处签订正式商品房预售合同。
5月7日,戴某向华新公司提交一份书面意见,内容是:“本人于2004年5月7日与华新公司签约时,要求所购房屋的装修标准与样板房一致,删除合同附件二中‘样板房仅供参考,华新公司保留最终解释权’字样,华新公司不能给予明确答复,需另择日签约。”
华新公司销售部副经理廖某在该书面意见上注明:“该客户意见已收到。”
5月9日,华新公司通知某,因其未按约于4月25日到华新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已违反订购协议之约定,特将原协议项下的定金没收。
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后协商未果,戴某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订购协议的约定,戴雪飞在协议约定的4月25日未能与华新公司协商订约,应当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即无权要求返还其交付的定金,当然更不得要求双倍返还定金。
随后原告戴雪飞不服判决结果,上诉到苏州市中院。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三条规定:“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
第五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六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的,出卖人应当将定金返还买受人。”
由于磋商未成是导致双方当事人未能在4月25日订立商品房预售合同的真正原因,上诉人戴某按订购协议交付给被上诉人华新公司的5万元定金,依法应当由华新公司返还,故戴某关于华新公司返还5万元定金的上诉请求予以支持。
一审对本案的定性处理失当,应当纠正。
据此,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如下:一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
2.被上诉人华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上诉人戴雪飞返还定金5万元。
3.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3510元,由双方当事人各半负担。
从上面这个案例我们可以看到,最终二审法院改判的依据是:
该住房买卖合同最终未能成立属于“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因此定金返还,但也不对定金收受方作出定金罚则的惩罚。
看到这里大家会有一个疑惑,究竟什么叫做“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呢?
小鲲在此总结两类主要情形:
1. 由于不可抗力以及其他属于当事人意志以外的因素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成立:此类情形比较常见也较容易理解,例如银行按揭做不下来、政策变化导致无法网签等等;
2. 双方当事人均无过失,只是就有关条款不能协商一致:订购协议的义务仅仅只是“继续协商”而非“必须缔约”,如果双方都在积极、诚信、主动的协商,而最终只是由于出于各自利益考虑无法达成一致,那么定金同样属于可以退还的情景。
但应当注意,这种情形的前提在于双方均未对此前已经书面固定好的条款反悔不认,要求更改。
对于买房的“定金”,什么时候能全额退还?的看法,文章内容就讲解到这里了,如果您还有什么不明白的地方,那就请寻找专业律师为您解答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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