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人在非法转包中发生事故,工伤待遇谁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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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A公司将其承包的某项目08地块景观绿化项目发包给贾某,贾某雇佣王某在该工地上从事瓦工工作。
2014年5月25日,王某在该工地工作过程中被案外人庞某操作的案外人B公司所有的泵车(该车处于停驶状态)砸到摔伤。王某伤后被送至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结论为:左髌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左尺骨鹰嘴骨折。
2014年12月23日,经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伤后180日、护理期限及营养期限均为伤后90日。
2016年3月31日,王某劳动能力鉴定为九级伤残,A公司不服该鉴定结果,遂申请至另一鉴定委员会鉴定伤情,王某经鉴定为八级伤残。
王某在向案外人庞某、B公司、保险公司主张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后,王某再次诉至仲裁委要求A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审理结果]
一审法院判令由A公司支付王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鉴定费。
后A公司不服诉至二审法院,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评析]
一、 非法转包工程中,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与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人之间是劳动关系吗?
关于二者之间是否为劳动关系,此前一直有很大的争议。但是在******《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办[2011]442号)第59条规定,“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承包人,承包人又非法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给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与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
2014年4月11日******对上述条款作出了进一步释明的答复中,再次明确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人与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既无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也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至于《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中第4条所规定的“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并不等同于“确认事实劳动关系”。
如前所述,双方并没有具备劳动关系的属性,因此不应当确认为事实劳动关系。
一、 既然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与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那么劳动者的工伤保险待遇谁来支付?
虽然二者不存在劳动关系,但这并不妨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
《******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从上述规定均可以看出,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将工程发包、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时,如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在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发生事故伤害的,由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方依法承担相应的工伤保险责任,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将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包方作为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因此,即使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方与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之间无法确认劳动关系,也并不影响劳动者享有工伤保险待遇。
对于工人在非法转包中发生事故,工伤待遇谁承担?的看法,文章内容就讲解到这里了,如果您还有什么不明白的地方,那就请寻找专业律师为您解答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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